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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恭泉、黄金莲与张德能、吴长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恭泉,黄金莲,张德能,吴长英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刘恭泉,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黄金莲(系原告刘恭泉的妻子),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巧莲,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能,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吴长英(系被告张德能的妻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刘恭泉、黄金莲与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恭泉、黄金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能、吴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恭泉、黄金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序号为陆号,土地面积25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地块一宗转让给两被告建房,转让价款140,600元,两原告尚欠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424.60元由两被告将来向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代缴,两被告实际应付两原告转让款125,175.4元。2010年9月30日,因两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建房1栋5层,两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两被告目前尚欠两原告转让款45,175.40元,该款定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5,175.40元,两原告委托人申办并领取《国有土地许可证》、《房屋产权许可证》后2个月内支付余下20,000元,期限以房产证件领取时间为准。因两被告建房超出设计规划,违规多建一层而未能登记,房产证至今未办,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现两原告名下的该地块因花小平等人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而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冻结。2014年7月5日,邵武市人民法院发出要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评估、拍卖的通知,两被告办理房产证已不可能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德能、吴长英未作答辩。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00年9月13日,原告刘恭泉与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份,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将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序号为陆号,土地面积25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地块一宗转让给两原告建房。证据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2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序号为陆号,土地面积25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地块一宗转让给两被告建房,转让价款140,600元,两原告尚欠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424.60元由两被告将来向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代缴,两被告实际应付两原告转让款125,175.40元。证据3、《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3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两被告目前尚欠两原告转让款45,175.40元,该款定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5,175.40元,两原告委托人申办并领取《国有土地许可证》、《房屋产权许可证》后2个月内支付余下20,000元,期限以房产证件领取时间为准。证据4、《委托书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应两被告的要求,两原告将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陆号地块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证及申办房产登记、领证等一切手续均委托被告张德能的母亲姜玉英办理。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3日,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刘恭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邵国用(2012)第01631号,使用权类型:出让]。证据6、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第××号民事裁定书、(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014)××执行字第××号《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讼地块土地使用权因花小平等人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而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冻结。2014年7月5日,邵武市人民法院发出要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评估、拍卖的通知。两被告办理房产证已不可能实现。被告张德能、吴长英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张德能、吴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13日,原告刘恭泉与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1份,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将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序号为陆号,土地面积25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地块一宗转让给两原告建房(规划楼层不准超过四层)。2007年10月2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序号为陆号,土地面积25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地块一宗转让给两被告建房,转让价款140,600元,两原告尚欠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424.60元由两被告将来向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代缴,两被告实际应付两原告转让款125,175.4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转让款80,000元,两原告将土地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在上述地块上建房1栋(5层)。2010年9月3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第三条约定:两被告目前尚欠两原告转让款45,175.40元,该款定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5,175.40元,两原告委托人申办并领取《国有土地许可证》、《房屋产权许可证》后2个月内支付余下20,000元,期限以房产证件领取时间为准。同日,两原告出具委托书1份并经公证,授权被告张德能的母亲姜玉英申办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领证等手续。2012年7月3日,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刘恭泉核发涉讼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邵国用(2012)第01631号,使用权类型:出让]。因两被告建房超出设计规划,违规多建一层而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冻结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通知》,通知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欲将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依法评估和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于2012年7月3日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上述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将土地交付两被告建房使用,两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虽双方约定余款20,000元在领取房产证后2个月内支付,但两原告已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张德能的母亲姜玉英申办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姜玉英已申办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两被告违规多建一层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因两被告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导致涉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本院依法冻结且即将被拍卖,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仍无法办理,而按照正常的办证程序及期限,在土地使用权证办好的当年即2012年即可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应支付原告刘恭泉、黄金莲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张德能、吴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