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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孔某、尚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尚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宁阳县XX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5月5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宁阳县XX镇某某村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5月5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人孔某、尚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被告人孔某、尚某利用担任宁阳县XX镇某某村支部书记、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分别以该村村民赵某某、赵某一的名义,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5000元,以赵某某名义骗领的12500元归孔某所有,以赵某一名义骗领的12500元,孔某分得6000元,尚某分得6500元。2013年,被告人孔某再次利用职务之便,以赵某某的名义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5000元,占为己有,后于2014年6月份其将该款交于XX镇财政所,经某某村重新提报,XX镇财政所将该款转至赵某甲账户。(二)被告人孔某、尚某利用担任宁阳县XX镇某某村支部书记、���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XX镇政府从事农村低保、五保供养金发放工作中,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尚某扣留赵某一存折领取低保金、五保供养金10054元,其中9254元占为己有。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孔某扣留赵某一存折领取五保供养金3010元,其中2810元占为己有。(三)被告人尚某利用担任宁阳县XX镇某某村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XX镇政府从事粮食补贴工作中,以赵某一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4.8亩,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676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尚某将个人所占有的赃款退缴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尚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农村危房工作试点档案资料、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尚某身为农村��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低保金及五保供养金、粮食补贴资金发放工作过程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谋采取上报所编造的虚假材料,骗取危房发改造补助资金,据为己有;二被告人先后截留低保金及五保供养金据为己有;被告人尚某以他人名义骗取粮食补贴资金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孔某、尚某的赃款计3774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波审判员  许涛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