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刚荣与田刚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朱刚荣。委托代理人郭振杰,系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田岗龙。原告朱刚荣诉被告田岗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刚荣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告到被告家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推搡和厮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打后,到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血肿。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9.8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459.87。被告田岗龙经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2、如果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三原县公安局新兴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及被公安局处罚300元的事实;2、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4天的事实;三原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取医疗费1619.87元;被告未有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时原、被告发生争吵,厮打的过程及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岗龙未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刚荣与被告田岗龙系邻村村民。2015年2月1日18时许,原告酒后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田志远用麻将向原告扔去,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后原、被告发生厮打,致原告身体受损,原告随后报警,经三原县公安局调查,出具了(2015)三公(新)决字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打人的事实。后原告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1919.87元。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罚款3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处卷宗材料、病历及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村村民,发生矛盾应理智协商解决,但双方却因讨要借款发生吵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对此损害结果被告田岗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朱刚荣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参照《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9.87元,被告王宏民承担的费用为1133.90元=1619.87元×70%;2、误工费280元=100元/天×4天×70%;3、护理费280元=100元/天×4天×70%;4、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30元/天×4天×70%;5、营养费84元=30元/天×4天×70%;以上费用合计1861.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岗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刚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186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刚荣承担15元,被告田岗龙承担15元。审 判 长 张天审 判 员 张维人民陪审员 杜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焦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