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鸿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鸿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峰,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生,现羁押于南京大连山戒毒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鸿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林强,被告张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51×××0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86765.76元。故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7863.53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为33639.01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鸿峰对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金额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强制戒毒。被告失去人身自由后无法正常还款,故在其失去人身自由后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第四条规定:本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本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本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本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05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7863.53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3363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透支款本金87863.53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33639.0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7863.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失去人身自由无法正常还款,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87863.53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33639.01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为13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85元,由被告张鸿峰负担(被告张鸿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张鸿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1969元中剩余部分604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