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淄博春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春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博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化工区镇海蛟川工业园泰兴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春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油坊村。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春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向起诉方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无效协议,依法应适用普通诉讼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故依法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纠纷向起诉方所在地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仅仲裁条款无效,且约定的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无效,即约定的仲裁和诉讼管辖均无效。本案依法应适用普通诉讼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淄博春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诉求索要货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淄博春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临淄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宁波博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