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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巧福与金荣兴、陈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巧福,金荣兴,陈庆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郑巧福。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荣兴。被告陈庆林。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原告郑巧福诉被告金荣兴、陈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金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巧福诉称,被告金荣兴从事拆迁工作,多次雇佣其。2013年4月8日,被告金荣兴雇佣其在被告陈庆林处从事房屋拆迁。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5月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金荣兴雇佣其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并未提供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未购买相应的���险,更无相应资质,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陈庆林作为房主,雇佣被告金荣兴拆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荣兴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09907.2元、医疗费52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749.5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84元,合计人民币197309.2元;被告陈庆林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荣兴辩称,其利用闲暇时间至被告陈庆林家拆房,原告找到其要求一起去拆,其并不是老板。因陈庆林家要拆的房子楼板有安全隐患,其搭放了跳板,让原告走跳板。原告不走跳板走楼板,因楼板松动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其出于���道主义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庆林辩称,2013年3月,因家中老房需要翻建,其找到村上专门拆房子的金荣兴。其与金荣兴就此签订的《拆房协议》,约定其给金荣兴人工费10000元,安全费1000元,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问题与其无关。其要求金荣兴购买保险,金荣兴也承诺自买保险。后,金荣兴在拆楼房的时候带了郑巧福来做工。2013年4月8日,其在楼房旁垒砖的地方听到很大的响声就跑去看,看见郑巧福摔在地上,后其与金荣兴的大哥一起把郑巧福送去医院。其不知道金荣兴有无拆房资质,农村拆房都没有资质,村里拆房都找金荣兴。拆房时金荣兴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曾要求金荣兴注意安全,但不清楚金荣兴有无进行安全检查。郑巧福的工作由金荣兴安排,工钱由金荣兴结算,其与郑巧福无关。其尚未支付金荣兴拆房费用,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并给原告之妻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陈庆林因农村老房翻新需拆除房屋,就此与被告金荣兴签订《拆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陈庆林需为此支付被告金荣兴人工费10000元,安全费1000元,在拆除过程中的一切安全问题与陈庆林无关,均由被告金荣兴自行承担。后,原告至被告陈庆林家拆除楼房,由金荣兴安排拆房工作并发放报酬。2013年4月8日,原告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因楼板松动自二楼跌落,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L1椎体楔形变。2015年5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应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认为原告郑巧福因外伤致L1压缩性(椎体前缘压缩>2/3)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郑巧福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又,被告金荣兴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上述事实,由被告陈庆林提供的《拆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被告金荣兴称其找原告至陈庆林家拆除房屋,拆房工作由其安排,原告一天工钱为120元,由其发放。因所拆房屋的楼板比较危险,其安置了跳板,原告在上楼时不走跳板走楼板,遂才在楼板松动坠落时摔伤。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4日至被告陈庆林家拆房,其工作由金荣兴安排,每天工钱为120元,由金荣兴发放。拆房时被告金荣兴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拆���地点进行安全检查,其亦未自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3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陈庆林家二楼搬砖时,因工作需要一脚踩楼板一脚踩跳板捡砖,因楼板固定不牢坠下,其遂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又,原、被告就事发过程均未能举证证明。另,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潦里村进行调查,该村治调主任施建荣接受本院询问,称郑巧福系金荣兴找来为陈庆林拆房的,在农村拆房子工人出了事故应由工头负责,和房东无关,郑巧福、金荣兴谈好除之前金荣兴、陈庆林垫付的费用外,金荣兴只需再支付郑巧福20000元,之后再无纠葛。金荣兴要求陈庆林也要承担责任,其中10000元由陈庆林应支付金荣兴的人工费抵付,另10000元由其与陈庆林各半负担,双方约定第二天交接,因金荣兴没来,也不肯再出5000元,导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金荣兴的工作安排从事拆房工作,报酬由金荣兴发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金荣兴系接受劳务者且系劳务工作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员,应对工作现场的相关安全事项负检查、监督义务,并加强对工作现场安全管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现场的安全管理并采取了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故被告金荣兴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拆房过程中未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在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被告陈庆林未核实被告金荣兴是否具备拆房资质,选任存在过失。根据各方在本案中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金荣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庆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巧福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4981元,并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卡、医药费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中19749.59元为被告支付,被告金荣兴表示其中12749.59元为其支付,被告陈庆林表示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荣兴还称其还支付医疗费1000余元,被告陈庆林称还另行给付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09907.2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事发及定残时的年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90天为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37天为666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称其平时打零工,酌情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12个月。原告及被告金荣兴均确认原告拆房一天工钱为120元,结合原告经鉴定误工���限为12个月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1374.20元,由被告金荣兴赔偿60%即108824.52元,被告陈庆林赔偿20%即36274.84元,原告郑巧福自负20%即36274.8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荣兴已支付原告郑巧福12749.59元,被告陈庆林已支付原告郑巧福7000元,故被告金荣兴还需赔偿原告郑巧福96074.93元,被告陈庆林还需赔偿原告2927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郑巧福人民币96074.93元。二、被告金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巧福人民币2927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元,由原告郑巧福负担人民币230元、由被告金荣兴负担人民币348元,由被告陈庆林负担人民币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