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龚琛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龚琛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1幢1609号。法定代表人袁绍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蔚、杨晓兵,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负责人龚琛凌,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龚琛凌,男,汉族。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龚琛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18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绍峰在圣马润泽园小区被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龚琛凌组织100多名业主限制袁绍峰人身自由,强行要求书写承诺书。袁绍峰报警无效,僵持至2015年4月24日凌晨3点多,袁绍峰被迫向被告书写承诺书,加盖公章,交给被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内容:小区1-2其房屋产权证2015年6月30日前办好,小区3期房屋产权证2015年10月30日办好。如逾期未办好房屋产权证,每户每日赔偿100元。综上,原告受到被告胁迫,被迫书写承诺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无权行使,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凌晨3时书写并交付被告的承诺书。被告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书面辩称,业主委员会并不是小区具体业主,亦从未组织业主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单位也从未收到所谓承诺书原件,故原告将业主委员会列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被告龚琛凌书面辩称,龚琛凌从未组织圣马小区业主要求出具承诺书,龚琛凌要求圣马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承诺书并非针对龚琛凌出具,而是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原告仅起诉龚琛凌显然是主体不适格,19栋楼业主是否应为共同被告,请法院详查;综上龚琛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龚琛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龚琛凌组织业主围困、胁迫其法定代表人袁绍峰,致使袁绍峰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房屋产权证办理时间及逾期办理的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2015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书写并交付被告的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闻报道是新闻机构对发生的事件所作的描述、记叙或调查结论,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查清事实真相的线索,但是新闻报道在证据客观真实性上存在的缺陷,使其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原告仅提供库尔勒晚报的新闻报道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库尔勒市圣马润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龚琛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