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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民初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374号原告韩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x,1997年6月27日出生,2015年刚刚考入大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多年前就有外遇,被告承认自己有私生子,但原告为维护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并没有与被告计较,也曾给过被告无数次改过的机会,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利,经常在晚上十一二点钟,甚至一两点钟才回家。2015年原、被告婚生子李x考入大学,原告本想能够安稳的过日子,但被告却找茬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婚生子李x刚上大学,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直至该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位于新站镇世纪家园C栋4单元401室住宅楼1套,房屋贷款15万元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和原告共同抚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财产情况都属实,另外,我们还买了一处商服楼,在鸿韵新城2号门,现在只交付了定金20万元,房屋还不属于我们。我们还有一处商店。另外有13万元存款,已经给孩子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x,1997年6月27日出生,大学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且在感情问题上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站镇世纪家园C栋4单元401室住宅楼1套,鸿韵新城2号门商服房屋1套(现已交付定金20万元)、商店一处、欠民意信用社贷款本金133166.54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有存款13万元已赠予婚生男孩李x。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少沟通,且因感情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李x,因年满18周岁,已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共同财产位于新站镇世纪家园C栋4单元401室住宅楼1套,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韩某某,本院考虑该房屋亦有贷款,故该住宅楼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涉欠民意信用社贷款本金133166.54元及利息亦应由原告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新站镇世纪家园C栋4单元401室住宅楼1套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内衣商店一处由原告韩某某经营管理和收益。位于鸿韵新城2号门临街商服楼1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欠民意信用社贷款133166.54元及利息由原告韩某某偿还;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