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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君与大连兴港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君,大连兴港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801号原告姜君,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兴港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都勇,男。原告姜君与被告大连兴港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年2日到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受工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842元;2、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262元(2,842元/月×11个月);3、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受伤后就再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被告因公司办理手续的程序问题而没来得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当日入住大连市辽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创面痂皮脱落情况,定期换药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出院后,再没有到被告公司继续上班。2014年12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41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编号:04141201鉴定编号:Q151083),原告所受的“右手背皮肤碾压撕脱伤”不够定级标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的工资,每月分别为2,836.81元、3,053.64元、2,492.46元、2,007元、3,339.05元、3,323.37元、2,428.62元。被告表示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0月的工资2,428.62元。原告表示其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放的2,428.62元系其受伤前的工资,不包括受伤后即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原告受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842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二倍工资共计11,841元。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6月2日向仲裁委递交申请书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仲裁答辩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银行流水明细单、住院病案首页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受工伤入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出院。原告虽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11月18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无法从事任何工作,需在家休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即停工留薪期。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的工资2,842.68元,故被告应按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为653.33元(2,842元/月÷21.75天×5天)。因被告对仲裁委作出的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2元的裁决没有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于2014年4月2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过程中,原告虽在2014年10月19日受了工伤,但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后,再没有到被告公司继续上班,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无法从事任何工作,需在家休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其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间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906.03元(2,836.81元÷21.75天×20天+3,053.64元+2,492.46元+2,007元+3,339.05元+3,323.37元+2,428.62+2,842元/月÷21.75天×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提出,非被告公司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兴港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君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42元。二、被告大连兴港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君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二倍工资差额19,906.03元。三、驳回原告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