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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胡某乙,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胡某丙,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胡某丁,女,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胡某戊,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胡某己,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是被继承人崔某某的丈夫,胡某丁与胡某己是原告胡某甲与被继承人崔某某之女,胡某丙、胡某戊、胡某乙是原告胡某甲与被继承人崔某某的儿子。被继承人崔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因病去世。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的私有房屋系原告和去世的老伴崔某某的共同财产。崔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未能就被继承人崔某某的财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我要求继承崔某某的份额,胡某己、胡某戊、胡某丁不要的部分我要,其他人要的,我可以给他们钱,请求一、法院依法判决我继承被继承人崔某某的遗产即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庭审中原告认为房屋总价值10万元;二、诉讼费听判。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系答辩人的父亲,一、母亲的份我不给父亲;二、父亲生前北铸房不赠与别人,不能卖;三、父亲的要求是无理取闹,希望法院驳回父亲的请求;四、希望对父亲进行引导,希望家庭成员能和睦相处。被告胡某丙辩称:原告系答辩人的父亲,我请求按法律规定继承母亲的房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不调解。母亲不识字留有口头遗嘱即:她的房产分给五个子女,没有父亲的份,此遗嘱父亲和五个子女都知道。父母感情不好,一直分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丁辩称:原告系答辩人的父亲,于2015年7月23日提交一份答辩状表示母亲遗言是将房屋分成五份,给五个子女,没有父亲份。被告胡某丁愿意放弃房屋的继承权,把份额转给其他除父亲以外的继承人。于2015年8月6日提交的答辩状,一、我同意原告胡某甲的要求,把母亲崔某某继承给我的该房产的部分继承权由父亲继承,此后,该房产的任何事宜与我无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之前的答辩状作废,以此答辩状为准。被告胡某戊辩称:原告系答辩人的父亲,我同意父亲的主张,我的份额同意由我的父亲胡某甲继承。被告胡某己辩称:2015年7月23日提交答辩状一份,表示对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015年8月4日提交答辩状一份,表示对胡某甲的诉讼请求认可,自愿放弃应继承的房屋继承权,归父亲胡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继承人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己、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丙、胡某乙系被继承人崔某某子女。被继承人崔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另查,原告胡某甲与被继承人崔桂于2000年6月26日房改的时间购买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的私有房产一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是胡某甲,该房产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票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职工履历表一份、介绍信一份、公证书两份,被告胡某戊、胡某丙、胡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确认房屋支配权的签字书一份、因被告胡某己、胡某丁、胡某丙、胡某乙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房屋并未按该签字书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屋所有权人是胡某甲的私有房产一处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己、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丙、胡某乙被继承人崔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崔某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崔某某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被继承人合法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原告胡某甲与被继承人崔某某对上述财产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原告胡某甲及被告胡某己、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丙、胡某乙是被继承人崔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故对原、被告要求对该处房产进行分割并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可继承被继承人崔某某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产权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部分的六分之一,即房屋全部产权的十二分之一,加上原属于自己的部分,原告胡某甲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十二分之七,胡某己、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丙、胡某乙各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的十二分之一。被告胡某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由父亲胡某甲继承,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己、胡某丁交过公证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对母亲崔某某上述房产(即坐落于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房屋中一半份额)的继承权,虽在随后交的答辩状中表示,愿意将自己的份额转给父亲,并以最后提交的答辩状为准,但其在公正时已经放弃了继承该房屋的权利,故不再有权利处分将其份额赠与其父亲,故其份额应由其他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继承;即原告胡某甲拥有全部房产的十二分之八,胡某丙拥有全部房产的十二分之一,胡某乙拥有全部房产的十二分之一。被告胡某己、胡某丁放弃部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三人继承,即每人十八分之一,故原告胡某甲继承占总份额的三十六分之二十六,被告胡某乙占总份额的三十六分之五、被告胡某丙占总份额的三十六分之五,即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胡某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0万元,其他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发表意见,原告胡某甲应分别给付被告胡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888元、被告胡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888元。关于被告胡某丙及胡某丁答辩称母亲在去世前有口头遗嘱,表示将遗产分给自己的五个子女一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崔某某死亡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甲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街私有房产一处归原告胡某甲所有,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二、原告胡某甲补偿被告胡某乙应继承房屋份额十二分之一的折价款13888元,补偿被告胡某丙应继承房屋份额十二分之一的折价款138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原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胡某甲承担1916元,被告胡某丙承担192元,被告胡某乙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