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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庆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盗窃于1988年9月23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当选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叶刘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4月13日,经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研究决定由其主持叶刘村村委会工作。2013年10月份,河南佳瑞特实业有限公司要将其子公司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叶刘村宝树南山土地项目转让给其另一子公司奥联置业有限公司,需要与叶刘村重新签订城中村开发改造合同。河南佳瑞特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某曾多次找到主持叶刘村村委会工作的崔某某办理此事,为了让崔某某尽快在叶刘村与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合同书》及与河南省奥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开发改造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叶某某遂于2013年10月23日让司机张军从公司支取3万元现金,同张军一起开车来到与崔某某事先约定的湛河区湛南路与凌云路交叉口东北角处见面,并将准备好的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交给崔某某,后该两份合同书顺利签订完毕。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崔某某在主持叶刘村村委会工作期间,以召开第七届叶刘村第一次全体村民大会为由,向当时在叶刘村开发土地的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索要现金1万元,王某某为了保证在叶刘村的土地开发项目能够顺利进行,让其公司副总经理杨建平给崔某某送去现金1万元。后经查明,该1万元钱未入叶刘村账,也未用于该村公务支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叶刘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到佳瑞特公司叶某某的3万元,当时在看守所承认,是因为一个女检察官苦口婆心地说胳膊拧不过大腿,当时自已精神很崩溃,把自己扔在里面不管了,害怕自己在里面出不来,就违心说了。王某某的1万元收了,但是用于给村民开会时的会议支出了。辩护人辩称:崔某某确实把王某某给的1万元用于村民开会的支出了,买吃的买喝的,布置会场,有邱延召、高彩英等人的证言、录像光盘可以证实。崔某某没有收到叶某某的3万元,也没有给其公司谋取利益。张军和叶某某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佳瑞特公司的合同是按正常程序合法签订的,经村委会讨论过,村里的公章在办事处放着。湛河区纪委调查过合同的签订,佳瑞特公司没有反映崔某某要钱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当选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叶刘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13年4月13日,经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党工委研究决定由其主持叶刘村村委会工作。2013年10月份,河南佳瑞特实业有限公司要将其子公司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叶刘村宝树南山土地项目转让给其另一子公司奥联置业有限公司,需要与叶刘村重新签订城中村开发改造合同。河南佳瑞特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某曾多次找到主持叶刘村村委会工作的崔某某办理此事,为了让崔某某尽快在叶刘村与河南昱荣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合同书》及与河南省奥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开发改造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叶某某遂于2013年10月23日让司机张军从公司支取3万元现金,同张军一起开车来到与崔某某事先约定的湛河区湛南路与凌云路交叉口东北角处见面,并将准备好的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交给崔某某,后该两份合同书顺利签订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现金付讫条据、《关于终止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合同书》、《城中村开发改造合同书》及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张某、谢某甲、谢某乙、杨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叶刘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崔某某在看守所内向检察官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签字并捺指印,该供述又能同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张军从公司领款的书面手续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收受叶某某3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该起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邱某某、高某某、邢某某、张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和开会时的视频录像,证实了在崔某某的主持下召开了第七届村民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有花生、瓜子、歌舞表演等,与崔某某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