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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维芳与杨桂军、杨贵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芳,杨桂军,杨贵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马维芳,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唐玉巧,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军,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刚,男,回族,原告马维芳与被告杨桂军、杨贵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和唐玉巧、被告杨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红、被告杨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芳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因自己家建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城关镇鱼儿沟西村老院子中的库房推倒。原告知道后找村委会调解协商解决此事,因双方争议太大未能得到解决。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被推倒房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后原告经政府批准欲将老院中的旧房翻新重建,但屡屡遭到被告的阻碍,不能顺利建房。故致使原告准备建房水泥15吨(单价315元,共计4725元)全部结块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房屋、水泥损失款共计64725元;2、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军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1、原告诉讼状中所称的库房系被告父亲杨荣在早年修建的马圈,所有权归杨荣所有。2、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欲占用杨荣的宅基地,被告不同意占用,故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只是不同意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其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主观上并未有侵权的意思表示。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贵新辩称:我与被告杨桂军意见一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马维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实争议宅基地的原户主系陈德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私人房屋翻新维修申请表,欲证实:1、确认原陈德贵房屋的四邻及范围,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一致;2、陈德贵的宅基地及房屋已经由陈玉继承并且已翻新。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四至界限不对,北面的邻居也不正确,自己家后面才是马维全,用地面积以及建筑面积不正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三、提货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购买15吨水泥,欲盖房。水泥单价是每吨315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无法证实是原告卸了15吨水泥,不能作为原告购买水泥的直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四、提货单1份,证实因被告第一次阻挠,导致房屋没有盖成,水泥结块无法使用,原告就再次购买了15吨水泥准备盖房。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无法证实水泥系原告购买。对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五、证明1份,证实闫兵的装载机为原告夯实地基花费了275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闫兵是原告亲戚,且原告拆除的是自己的房子,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六、收条1份,证实陈玉为盖房子买了1800元砂石料。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否购买了砂石料、费用是多少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七、2014年4月19日有杨金乾签名并加盖了鱼儿沟村公章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所推倒的房屋的长宽高及原告要求赔偿款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杨桂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虽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个人的签章。但证明记载的内容是不确定的。且并未表明小库房所有权的归属。即便是应当赔偿杨金乾及村委会也无权就拆除后的赔偿标准出具意见。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被告杨贵新除与被告杨桂军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小库房系二被告父亲杨荣建造的马圈,没有原告形容的那么大。对该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杨桂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有马维军等人签名的证明1份,证实涉诉库房系二被告父亲修建的马圈,所有权归杨荣所有。其中包括杨金乾的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1、所有权的归属应登记并颁发相关证件或由相关机关出具证明。2、库房原本是马圈的事实是认可,但被告搬走后宅基地归陈德贵使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也应属陈德贵所有。3、宅基地的所有人不应有两人同时所有。综上,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杨贵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二、证人马维全、马学仁、丁友仁等三人出庭作证,欲证实库房系杨荣修建,所有权归杨荣。证人马维全陈述:“自己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房屋后没有库房,是一个马圈。马圈与原告房屋后墙大概十几米。马圈大概是1983年左右杨荣修建的,离我住的地方隔了一道墙。原告所住的房屋是马生华以前住的,然后送给原告了,以后原告再没有建房。马圈所占用的宅基地是杨荣的。宅基地使用证以前大家都有,大概是1980年左右发的。我的宅基地证发下来前面的邻居是杨荣,做邻居大概有十一、二年。1985年左右杨荣在上面盖新房子就搬走了。杨荣的宅基地在我前面,再前面就是马维芳。杨荣搬走后他的宅基地再没有划分。当时这种情况很多,搬走后的人留下的宅基地,村上宅基地少的人就可以使用。村上都是同意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杨贵新认为,杨荣搬走后其宅基地是闲置的,并没有被划分。证人马学仁陈述:“自己与原被告都是邻居。杨荣搬走后宅基地上留下住人的房子,东边是马圈。马圈是杨荣建的,马圈在原告房屋的后面。杨荣搬到杨贵新家后就把宅基地留下了,当时都是那样的。马生华把房子送给原告马维芳后,马维芳在原来的房屋基础上修了一下。马生华与杨荣是邻居,两人都有宅基地。杨荣搬到杨贵新那里后宅基地闲置呢,村上再没有给杨荣新分宅基地”。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对时间点及相应事实都不清楚。被告杨贵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丁友仁陈述:“自己与原被告都是邻居。杨荣从老宅基地上搬走后还留有小马圈,什么时候被拆掉了不清楚。杨荣搬走的原因是村上给杨荣划分了一块新的宅基地。杨荣搬去新的宅基地是单独生活。杨贵新没有宅基地,与杨荣在一个地方。杨荣搬走后留下的宅基地没有重新划分。今天诉争的库房就是小马圈,是杨荣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1983年包产到户,每家都有些牛、马。关于原告房子被二被告推倒的事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杨贵新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杨贵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杨荣之子。原告与杨荣系前后邻居,杨荣之后是马维全的院落。大概1985年左右杨荣搬离自己的院落与被告杨贵新一起生活居住,其院落便一直��置。现原告认为,2012年8月份,被告因自己家建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城关镇鱼儿沟西村老院子中的库房推倒。后原告经政府批准欲将老院中的旧房翻新重建,但屡屡遭到被告的阻碍,不能顺利建房。故致使原告准备建房水泥15吨(单价315元,共计4725元)全部结块不能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房屋、水泥损失款共计64725元;2、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则认为自己推倒的是自己父亲杨荣所建的宅基地上的马圈,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建房占用了其父杨荣的宅基地,所以被告要阻拦。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然是以侵权提起诉讼,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前提条件是原告是否对杨荣闲置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但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显示不出杨荣的宅基地闲置后原告就必然取得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在该块宅基地使用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构成侵权,其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维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86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