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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某、冯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冯某甲,叶某,冯某乙,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0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甲,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乙,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冯某甲、叶某、冯某乙、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罗某、叶某、冯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冯某甲与周某乙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冯某甲、叶某认为周某乙骗取二人钱财,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冯某乙三人商量,决定将周某乙带至玉环,逼迫周某乙还钱。当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冯某乙驾车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川街小区3幢附近由被告人张某事先跟踪确定好的位置,后由被告人张某、罗某、冯某乙强行将周某乙带上张某驾驶的轿车,朝临海市括苍镇方向行驶,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则驾驶另一辆轿车尾随在后。此后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冯某乙、张某、罗某先后强行将周某乙转至临海市括苍镇括苍山脚下、白水洋镇白水洋高速入口、古城街道古城派出所门口、大田街道大田高速路口等地。期间威胁、恐吓、殴打周某乙,逼迫周某乙还钱,非法拘禁时间长达8小时左右。2015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冯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规劝被告人冯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冯某甲、叶某、冯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车辆档案查询、监控抓拍照片、全省卡口实时过车信息、过车记录信息、借条,证人周某甲、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冯某乙、罗某、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罗某、叶某、冯某乙、张某等人结伙采用暴力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冯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规劝同案犯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冯某甲、叶某、冯某乙、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叶某、冯某乙、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