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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汤东风、汤传章、汤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汤东风,汤传章,汤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金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树杰、张海昌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汤东风,男,汉族,1971年9月3日生。被告汤传章,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被告汤传义,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汤东风、汤传章、汤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树杰、张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东风、汤传章、汤传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东风于2010年8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被告汤传章、汤传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773元,但下欠贷款本金4227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27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汤传章、汤传义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东风于2010年8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7.434%,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1日到2011年8月20日,被告汤传章、汤传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773元,但下欠贷款本金4227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被告汤东风、汤传义、汤传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汤东风偿还借款42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传义、汤传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已超出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汤传章、汤传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东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本金4227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8月22日至付清之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