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被告人张某甲,女。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夫妻二人在信阳市戴庙村一组工地因土地纠纷与施工人员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期间张某甲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右脚跟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罗某甲、王某甲、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3日早上8点多他在龙江路佳秀工地施工挖土方,张某甲夫妻二人以挖土方离她们家太近不让施工,之后拿菜刀将其腿砍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她拿刀了,但没有砍刘某甲。辩护人李永的辩护意见:一、张某甲没有砍刘某甲,刘某甲的右脚是他同伴在夺刀时误伤的;二、刘某甲右脚跟处受伤不能排除其他人或用其他刀具割伤或拉伤的可能;三、刘某甲等人非法强行挖土,殴打张某甲,其有严重的过错;四、张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20分左右,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戴庙村一组工地,张某甲夫妻二人与施工方王某甲、刘某甲等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后导致肢体拉扯,施工方强行施工,张某甲从家中取出两把菜刀,与其丈夫邓某乙上前阻止施工方施工,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张某甲手中菜刀划伤刘某甲右脚跟部,致右跟腱离断、趾长屈肌腱断裂、腓骨长肌腱部分离断、胫后动脉断裂。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现场照片,证实施工现场,拉扯、厮打现场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甲生于1967年12月23日。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3日10时20分左右,刘某甲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持菜刀将刘某甲右腿砍伤,王某甲报警,接警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前进社区警务中队出警,于2014年12月14日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5日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室鉴定,刘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批准,转立为刑事案件。2015年3月6日14时左右,羊山分局民警黄某甲、邱某甲在某居委会将正在办事的张某甲当场抓获。5、前科证明,证实张某甲无犯罪前科。6、辩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甲、刘某甲从侦查员事先准备的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张某甲为用菜刀砍人的人。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他们在张某甲屋后挖土方,张某甲夫妻两个不让挖,张某甲用石头砸挖掘机,工地的工友就把她们拉到一边去了。之后,张某甲回家拿了两把刀,扔给她丈夫一把,她们夫妻俩就拿菜刀砍人,工友就上去抢刀,后听刘某甲说,他被张某甲砍了一刀,脚砍伤了。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9点多,他和四、五个工人到兆丰家园工地打桩,到工地之后,张某甲两口阻止施工,说是占了她家的地,后经过测量没有占到她家的土地,于是就让工人继续施工,张某甲等人不让施工,他就让工人把她往一边拉,接着张某甲从屋里拿两把菜刀出来了,一把菜刀自己拿着,另一把菜刀给了她丈夫,之后张某甲就拿刀砍工人,把工人刘某甲的右脚跟砍伤了,工人就把张某甲按倒在地上,一直等到警察过来。9、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在尚品国际旁的一个工地他们正在施工,张某甲夫妻两个就过来不让施工,还拿石头砸挖掘机,害怕挖掘机把他(她)们碰着了,就把她俩往旁边拉,之后张某甲就回家一个人拿了一把菜刀过来,他就和刘某甲去夺张某甲手里的菜刀,张某甲把刘某甲压在地上,他就去夺刀,夺刀的时候他的手被刀划破了,就把手抽了出来,这时就听刘某甲说他的脚被张某甲砍了,看到他的脚踝被砍开了,都看到骨头了。之后,警察到了,他就同120一起将刘某甲送到医院去了。10、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张某甲夫妻二人在工地阻拦施工,他就同工友把她们往旁边拉。后张某甲回家拿来两把菜刀,她们夫妻二人各持一把,见状他与刘某甲、罗某甲去抢张某甲手里的菜刀。当时,他抓住张某甲的手想把她手里的刀抢下来,挣扎的时候双方都倒地上了,张某甲咬他的手,他便松开了手,张某甲就拿刀乱砍,接着就听刘某甲说他的腿好像被砍到了,他赶紧过去看,看到刘某甲的脚踝被砍开了。他就上去强行把她手里的刀抢下来,扔到了一边。之后,警察就到了。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上午九点多左右,戴庙村一组兆丰家园工地的工人正在施工,张某甲夫妇到工地阻拦挖掘机施工,当时施工现场的工人刘某甲等劝她们离开,在劝的过程中发生拉扯,张某甲夫妇就回到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刘某甲和其他三名工人就上去想把菜刀抢下来,在抢的过程中张某甲将刘某甲的右脚后跟砍伤。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邓某乙夫妇不让施工,是因为开发商那些房子盖起来之后,会挡她们家的采光。开发商把张某甲房子周围的地都买下来了,还剩张某甲的房子没谈好,开发商不要她的房,就把她的房子剩下来了。2014年12月13日上午,他喊张某甲的儿子、开发商到戴庙村协商这事,还正在谈,听开发商老板打电话,说张某甲拿刀把人脚砍了。1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他同母异父的姐,邓某乙是张某甲的丈夫。2014年12月13日9时左右,邓某乙给他打电话,让找龙江居委会的人和他家旁边施工工地的人一起协商赔钱的事,他说现在在哪找人呀?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就来到他姐张某甲家,看见张某甲,邓某乙两人在和工地上的人撕扯,就走上前去用手机拍了两张照片,工地上的人就骂他,说不关他的事,让他滚。他就对工地上的人说:“这是我姐和我姐夫,你们凭啥这样打他。”他又对邓某乙说:“他们这么多人打你,你不会用东西打他们呀!”说完就到菜地里另一边,刚到菜地就听到有人喊“掂刀了”,他就赶紧回到他姐和姐夫刚才被打的地方,看到张某甲拿了把菜刀,有两个人按着她在抢菜刀,一名男子(指刘某甲)蹲在地上,看见他右脚后跟处的袜子破了,流着血,那两人把菜刀从张某甲手上抢过来后,把菜刀扔在地上。1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8时左右,他家戴庙村1组19号北面的工地开始施工,挖掘机挖到他家后院的一块地,他就和张某甲到工地不让施工,站在挖掘机前,工地上就过来六名男子把他夫妻俩从挖掘机前扯走了,并将他俩按在地上,挖掘机继续施工。后来张某乙来了,他们才把张某甲放开。张某乙叫上他儿子邓全成到居委会协商,他们走后,其和张某甲继续不让施工。在此过程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把菜刀,他就把菜刀夺了过来。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13日早上,她家旁边的工地开始施工,她就和丈夫邓某乙一起不让挖掘机施工,工地负责人王某甲打电话找来一群人,把她俩按倒在地上,她气不过,就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她拿着菜刀还没有举起来,就被几个人按倒在地,后来菜刀被人夺走了。有名男子(指刘某甲)说他的脚被砍伤了。然后警察来了,警察把她带上车,她后来下了警车去医院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入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先后花医疗费15812.39元,护理费5850元,文印费55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12.39元、护理费5850元、文印费5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105天×34311元/年即9870元,合计31887.39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甲辩称没有砍刘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没有砍刘某甲,刘某甲的右脚伤是他同伙在夺刀时误伤,且不能排除其他人或用其他刀具割伤或拉伤的可能,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之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分析,首先被害人刘某甲指控是张某甲用刀砍伤自己,且刘某甲、王某甲辨认砍伤刘某甲的人就是张某甲;其次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罗某甲、万某甲、周某甲、张某乙、曾某甲均证实张某甲拿刀将刘某甲的右脚后跟砍伤;张某甲本人亦承认在现场是自己从屋里拿出两把菜刀,且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足跟部的伤属锐器伤。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当时拿刀了,且被害人刘某甲与罗某甲、万某甲三人将张某甲按在地上夺刀的过程中致刘某甲右脚跟部损伤,虽不能说明张某甲举刀砍伤刘某甲,但不能排除张某甲在厮打的过程中用刀划伤刘某甲的右脚跟。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在开发商与他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尚未解决时,强行介入,并参与拉扯,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1887.39元(已存入本院执行款帐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万汶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