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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密山市自来水公司工人。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密山市密山镇惠民小区四期2C四单元502室,以其女友林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男,36岁)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汪某某写下五万元钱欠条。汪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9时到密山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展开调查,于2015年6月15日15时在密山市密山镇惠民小区四期2C四单元502室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交代了殴打汪某某并向其索要五万元未果后,逼迫其打五万元欠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网上对比结论、欠条、手机微信照片、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密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汪某某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正侧位照片;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法对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