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起胜与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胜,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被告):吴起胜。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原告):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臻。委托代理人:陆石城。原告吴起胜与被告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仓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达仓储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金达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石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吴起胜起诉及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经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事务服务中心派遣到宁波海关缉私局工作,岗位为轮机。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内容未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国家政策改变为由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工资由海警二支队发放,为预发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新的劳动合同也尚未签订,工作处于不确定状态。现起诉,要求判令:1.金达仓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13.8元;2.金达仓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93.6元。被告(原告)金达仓储公司起诉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金达仓储公司股东为宁波金海后勤服务中心和宁波保税区金关网络服务中心,而宁波金海后勤服务中心和宁波保税区金关网络服务中心均由宁波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全资控股。金达仓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宁波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吴起胜实际是为宁波海关服务,是海上缉私聘用制合同工。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吴起胜工作到2014年12月18日移交到中国海警时止。因国家政策变更,浙江省海警总队承接了吴起胜劳动关系,原、被告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系工作调动,吴起胜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未变化,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公司在吴起胜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导致主管部门发生调整,不可归责于公司,2014年5月至年底期间公司一直遵循原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吴起胜无利益受损,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金达仓储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93.6元。原告(被告)吴起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3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拟证明吴起胜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银行查询单3页,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浙江省海警总队关于预发海上缉私聘用制合同工工资的通知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起吴起胜、金达仓储公司、海关缉私局不存在法律上的用工关系和合同关系,海关缉私局、金达仓储公司与浙江省海警总队、宁波海缉处不存在用工派遣关系或财务业务上的管理指导关系,吴起胜当前工资与社保按宁波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及缴纳。金达仓储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仅是通知原告工作变动,对证据4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原告)金达仓储公司向本院提供海关总署党组关于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精神做好整合海上执法力量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海上维��执法和队伍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人事教育司关于做好海上缉私人员交接相关工作的函、人事教育司关于办理海上缉私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等工作的通知、宁波海关向浙江省海警总队移交海上缉私人员档案材料清单各1份,拟证明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因国家政策需要,海关总署要求对缉私人员进行冻结,2014年12月18日宁波海关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将原告等人员移交给浙江省海警总队。吴起胜对上述文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仅适用于公务员及海关聘用的合同制员工,但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派遣到海关缉私局工作,不适用上述文件,被告系借机辞退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吴起胜于2008年1月1日经宁波海曙区劳动事务服务中心派遣至宁波海关缉私局工作,���作岗位为轮机。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达仓储公司向吴起胜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国家政策的改变,于2014年12月31日与吴起胜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金达仓储公司为吴起胜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吴起胜平均工资5086.7元/月,原、被告均同意以此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2009年3月至今,吴起胜一直从事缉私工作,工作地点、内容未发生变化。2013年3月,海关总署下发通知,要求对海查工作涉及的人财物实行暂时冻结。2014年3月3日起,中国海警局全面履行对原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队伍和职责的领导管理指挥职能。2014年3月3日,海关总署下发《人事教育司��于做好海上缉私人员交接相关工作的函》,要求各海关单位以缉私局为单位,统一向对应的海区分局移交聘用制合同工的劳动合同等资料,作为该函附件的海关总署拟交接海上缉私人员名单中包含吴起胜。2014年12月18日,宁波海关将包括吴起胜在内的缉私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给浙江省海警总队。浙江省海警总队予以接收,并暂按最低工资标准和考勤费向吴起胜发放工资。另查明:吴起胜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金达仓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1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93.6元。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甬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达仓储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693.6元。现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均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起胜自与金达仓储公司建立劳动关��以来,一直在缉私部门从事缉私工作,系聘用制海上缉私人员,虽然金达仓储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吴起胜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吴起胜的工作并未因此终止、中断,实际工作地点、性质及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宁波海关将包括吴起胜在内的缉私人员档案材料移交给浙江省海警总队,浙江省海警总队已予以接收,原、被告之间系因国家行政机构改革导致的人员隶属关系的转移,并非劳动法界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吴起胜要求被告金达仓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金达仓储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未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0693.6元(5086.7元/月×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吴起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40693.6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吴起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宁波保税区金达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戚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