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国全与钱传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全,钱传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童国全。被告:钱传灿。原告童国全诉被告钱传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传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期间,被告来原告承包的染厂进行坯布染色加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欠染色费80万元(实际欠款为80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染色加工费8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传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钱传灿因欠原告加工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童国权人民币¥800000(捌拾万元整)。归还期2013年12月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童国全与被告钱传灿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传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传灿支付原告童国全欠款80万元,并支付原告童国全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