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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娟,系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吴波,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波与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格斯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月利率14.625‰。被告吴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吴波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至结到2014年6月21日,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664.59元,本息共计34664.59元,以及从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64.59元,本息合计34664.5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吴波与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格斯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执行月利率14.6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波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至结到2014年6月21日,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664.59元,本息共计34664.59元,以及从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64.59元,本息合计34664.5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吴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6月21日,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664.59元,本息共计34664.59元,以及从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64.59元,本息合计34664.59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万业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4664.59元,本息合计34664.59元,并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邬培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年底251号)第三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息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