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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房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养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房雷。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房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及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支付电梯使用费,被告房屋面积74.04平方米。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已拖欠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共计2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1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91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与被告房雷签订物业管理及协议书,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9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被告房雷居住在锦湖花园小区B1-6-1605,是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913.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拖欠的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1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及协议书;物业收费许可证;物价局文件;物业催缴通知书,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13.50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华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