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与曹凤彬、张庆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金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彬。被告张庆霞。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曹凤彬、张庆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告曹凤彬、被告张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包给案外人魏军、郑伟的土地541.5亩(其中上条田144亩,下条田205.5亩,尚村西139亩,西南洼53亩)转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280元,承包款151620元,合同特别约定了承包土地的用途必须用来种植杨树。被告承包期间,砍伐了已经种植多年的杨树,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再种植杨树。原告方于2015年1月14日至17日先后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和村民代表会,会议决定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关于终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书》,二被告已签收,但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解除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原告土地541.5亩(其中上条田144亩,下条田205.5亩,尚村西139亩,西南洼53亩)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凤彬、被告张庆霞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合同约定必须种植杨树,实际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未曾提及必须种植杨树,只是提及原来有杨树,也没有约定采伐后必须种植什么。在合同总则里写明是种植经营,被告可以种植任何农作物。在被告种植经营期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说被告违约没有任何依据;2、在2013年4月,被告经过原告同意向静海县林业局申请获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约定更新种植柳树,也就是说是原告帮被告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经过原告同意采伐杨树,同意更新种植柳树,被告没有违反任何约定,原告说被告违约不成立;3、2013年被告已经按照林业局的规定种植了柳树,现有18000株生长两年的柳树;4、被告早在2年前就采伐了杨树,原告也知道这个事实,在此期间原告也按照约定接收了被告连续三年的土地承包费,也就是认可了被告采伐杨树种植其它品种的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魏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现将我村西北洼地500亩(实际利用488.5亩,其中上条田144亩,下条田205.5亩,尚村139亩)承包给魏军,种植杨树,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魏军所包土地一律种植杨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期满,土地要恢复原状;承包期间,如有违约,原告随时有权终止合同”。用以证明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土地只能种植杨树,如种植其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2010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经双方商定,现将我村土地541.5亩(其中上条田144亩,下条田205.5亩,尚村西139亩,西南洼53亩)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280元,全年应交承包款15162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期满,土地要恢复原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杨树产权证,砍伐证;承包期内,被告如有违约,原告随时有权终止合同;注:合同内所承包土地所种植杨树由原经营者魏军、郑伟二人以人民币357000元的价格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被告”。证据三,2015年1月17日由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村西北洼曹凤彬承包土地541.5亩,由于其违反了承包合同之规定,部分村民提出应予收回,由村委会诉诸法律和曹凤彬解除合同。证据四,2015年1月14日由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同意村民提出意见,和曹凤彬解除合同。证据五,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的关于终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原告根据全体村民代表会决议,“两委”会研究,结合你方在土地承包期间已将种植树木砍伐,并将承包土地转包转租等,现通知你方,自本通知书送达你方之日起,立即终止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再履行。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在二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已砍伐了种植的杨树,二被告也将土地转包他人。证据七,2007年10月4日关于诉争土地在承包前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决议一份,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西北洼500亩机动地承包期限为10年,一律种植杨树,否则收回,如承包方不按合同办事,村委会随时终止合同。被告曹凤彬、被告张庆霞对以上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曹凤彬、被告张庆霞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内容同原告的证据二,证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注明必须种植杨树,也没有规定杨树采伐后必须种植什么,只提到被告是种植经营。证据二,2013年4月10日的天津市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内容为:子牙镇西高庄村曹凤彬,根据你村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或采伐申请,经审核,批准在子牙镇西高庄村西北洼上条田、下条田、尚村西采伐,更新树种为柳树。证明在2013年4月,被告经过原告同意,向林业局申请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约定采伐杨树后,更新种植柳树,2013年4月30日为更新期限。证据三,柳树地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被告已经按林业局的规定种植了柳树,并证明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18000株生长2年的柳树。证据四,2015年土地承包款打款记录,证明原告知道在2年前就采伐了杨树,在此期间,原告也连续3年接收了被告的承包费,也认可了被告采伐杨树,种植其它树木的行为。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4日,原告在全体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与案外人魏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在村西北洼的上条田144亩,下条田205.5亩,尚村西139亩包给了案外人魏军,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280元;所包土地一律种植杨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期满,土地要恢复原状。案外人魏军经营期间,由于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其和被告曹凤彬经过协商,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二被告,并于2010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魏军和郑伟作为第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案外人魏军承包的村西北洼的上条田144亩,下条田205.5亩,上村西139亩加上西南洼53亩,共计541.5亩转包给二被告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18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280元,全年应交承包款15162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期满,土地要恢复原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杨树产权证,砍伐证;承包期内,被告如有违约,原告随时有权终止合同;原经营者魏军、郑伟以357000元的价格将其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杨树有偿转让给二被告。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办理了天津市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被告将案外人魏军、郑伟转让给其的杨树砍伐,并在约定的更新期限更新了283亩柳树,剩余承包地现未种植任何物种。二被告种植柳树时,原告未予制止。2015年1月14日,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召开“两委”联席会议,同意村民提出的意见,和被告曹凤彬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1月17日,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村民提出的由村委会诉诸法律和被告曹凤彬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关于终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告知二被告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再履行。另查明,二被告业已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5162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二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从未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二被告在其种植的树中间与他人合作种植粮食作物。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在原告与案外人魏军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基础上,被告与案外人魏军在达成协议后,并经原告同意,三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重新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约行使自身的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属于套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二被告砍伐承包地内的杨树并更新种植柳树及与他人在种植的树中间与他人合作种植粮食作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承包期间,砍伐了已经种植多年的杨树,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再种植杨树。在原告与案外人魏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了必须种植杨树,但在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只是约定被告经营其所承包的土地,并未约定被告必须种植杨树;被告砍伐杨树,也是在原告协助的情况下取得天津市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进行的砍伐,在砍伐后,又依据天津市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更新种植了柳树,原告对被告更新柳树的行为并未加以制止和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亦收取了被告交至2015年的承包费,以上表明原告对二被告砍伐杨树并更新柳树的行为是知情和默许的,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另被告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树中间与他人合作种植粮食作物,属其自主生产经营所享有的权利,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确已将承包地转包他人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存有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谈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静海县子牙镇西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亚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