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龚某,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洪兵,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原告龚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兵、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7月9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上意见不同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还对原告多加猜疑。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双方分居期间已达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登记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说的其他不是事实。我曾于2008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经过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