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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30日减刑释放;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0月减刑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峰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八一水库晶朗眼科医院楼下,用梅花起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贵A673**帕萨特轿车的后备箱撬开,并盗走后备箱内3条和天下香烟、2条黄鹤楼香烟、3瓶飞天茅台酒、6瓶汉酱酒和4盒织金竹笋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赃物3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4800元、3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850元;其余赃物因无详细资料而无法核定其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峰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董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涉案价格鉴定结论,(2011)筑小法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邹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