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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宏年、何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宏年,何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宏年,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伙同卢邦福(另案已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兴业县山心镇山心街蓉兴路红酒坊二楼内,以开设游戏机室为名,购置了具有荧屏计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2组18台,以人民币换上分的方式供人参赌非法获利。2015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当场抓获卢邦福及参赌人员9人,从卢邦福身上缴获违法所得2300元,赌博游戏机2组18台亦被公安机关追缴。案发后,被告人覃宏年于同年4月14日主动到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梁某甲、何某乙、覃某甲、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覃某乙、谭某、覃某丙、梁某乙、覃某丁、何某壬、陈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卢邦福的供述及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覃宏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的亲属代其各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宏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宏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覃宏年、何某甲的违法所得二千三百元及作案工具游戏机二组十八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建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