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刘某,销售员。被告顾某甲,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顾某乙。2004年,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近几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常年不贵,给原告及其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天宇华庄15幢504室产权房归原告所有;婚生男孩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顾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与本院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顾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