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28号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阁。委托代理人:王波,许罕飚。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东。委托代理人:雷艳军。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为与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炭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焦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大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J-GD140226A号《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12500吨总价值37500000元的煤焦油。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支付货款之日起5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如被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需按照未交货物货值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逾期退还的,被告每日需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7500000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9日前交付货物。但交货期满时被告未能交付任何货物。经双方多次磋商,最终由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隆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隆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了价值5000000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再无货物交付原告。被告现在已无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采购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2500000元;2.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520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0元,以上合计404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采购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2300000元;2.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54188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00元,以上合计281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国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SJ-GD140226A《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12500吨总价值37500000元的煤焦油;交货日为原告付款之日起50日内;在原告将货物全部提取完毕前,被告需妥善保管货物,如货物发生提货不能情况,被告要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如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按应交未交货物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交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编号SJ-GD140513《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延长原告提货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3.律师函1份;4.快递单1份;5.快递查询单1份;证据3-5共同证明因被告仅交付5000000元货物,一直未能交付剩余32500000元货物,原告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任某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交货。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需支付律师费400000元。7.编号20131212入库清单1份;8.编号GD-TY121030A入库清单1份;9.编号SJ-GD131030A提货通知书1份;10.编号SJ-GD131030A提货通知书(回执)1份;11.收货确认单1份;证据7-11共同证明2013年11月第一次贸易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采购自益隆公司,仓库位于益隆公司内,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业公司)也是从益隆公司仓库内提货,与被告所说的上海同业鑫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鑫宝公司)和五寨县同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寨同业公司)无关。12.编号20140103入库清单1份;13.编号SJ-GD131219A提货通知书1份;14.编号SJ-GD131219A提货通知书(回执)1份;15.收货确认单1份;证据12-15共同证明2013年12月第二次贸易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是采购自益隆公司,仓库位于益隆公司内,上海同业公司也是从益隆公司仓库内提货,与被告所说的同业鑫宝公司和五寨同业公司无关。被告焦炭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应该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孤立看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与上海同业公司的贸易行为属于融资借贷行为。原告为资金提供方,上海同业公司为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方。本案融资业务自2013年11月就已经开始,共进行了三笔交易。其中两笔被告分别与原告和同业鑫宝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19日签订,涉案该笔交易被告与原告和五寨同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而据工商查询资料显示,同业鑫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上海同业公司,而五寨同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为上海同业公司。根据原告与上海同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从焦炭投资公司采购如下商品,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委托。双方就委托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在该协议中,乙方即是上海同业公司,甲方即是本案原告,实质上就是上海同业公司自买自卖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而被告只是融资链条中的中间方,这是原被告及上海同业公司三方之间的操作规则,但资金提供方和资金使用方从未发生过变化。依据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规定,上述融资业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用于掩盖融资行为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上,上海同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与本案诉讼存在重大牵连,均应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案件审理程序,被告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二、原告的诉请金额存在差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32500000元,实际上上海同业公司已经用保证金的形式支付了7500000元的借款,并且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抵销了10200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本案的诉求金额为14800000元,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刻意向法院隐瞒,存在恶意诉讼,因此被告希望合议庭在依据法律、尊重事实下查清本案的真相。三、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与上海同业公司三方之间的行为,被告只是中间方,而原告和上海同业公司之间是借贷方,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也不存在违约金的产生,至于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焦炭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同业公司关于同国大公司、焦炭投资公司贸易性融资行为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实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且被告焦炭投资公司是根据原告及上海同业公司之间的要求参与其中的。2.被告与原告和同业鑫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上海同业公司之间贸易性融资链启动。3.原告与被告和五寨同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本案融资性贸易链条中,三方合同同时签署,进行相同的融资性贸易行为。4.同业鑫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同业鑫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其股东为上海同业公司,同业鑫宝公司系上海同业公司关联子企业,实际控制人为陈某。5.五寨同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五寨同业公司系上海同业公司关联子企业。6.原告与上海同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本案实质上就是上海同业公司自买自卖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而被告只是融资链条中的中间方。7.原告与上海同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分别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1份,证明明确该案所涉部分债务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来抵销。8.被告财务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及上海同业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情况不符合正常的贸易行为,充分说明三方融资借贷的行为。9.上海同业公司财务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及上海同业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情况不符合正常的贸易行为,充分说明三方融资借贷的行为。10.2013年12月-2014年2月益隆公司所有电仪车间磅房出厂物资日报表92页、过磅单198份、派车单198份,证明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1月,原告所称的两次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没有出库记录。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国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焦炭投资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贸易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货期延长到2014年6月30日是因为上海同业公司产生资金问题,无法偿还,实际为还款期的延长。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而是借贷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支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7-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两次贸易都是走单走票的,没有实际货物,单据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焦炭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国大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海同业公司出具该证明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道该证明出具背景、目的,上海同业公司没有向原告提出融资请求,不能证明三方贸易活动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对证据2-3中由原告、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分别与同业鑫宝公司、五寨同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3不足以证明三方交易活动是融资性活动。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上海同业公司是同业鑫宝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陈某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证据6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债转股10200000元用以抵销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上海同业公司的资金流向是正常的,被告与同业鑫宝公司、五寨同业公司的资金流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内部单据,对这些单据完整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5、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8-9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6日,焦炭投资公司作为供方、国大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SJ-GD140226A《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由山西省焦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焦化厂生产的12500吨(单价3000元/吨)煤焦油,金额37500000元;交(提)货地点约定为供方仓库交货,即益隆公司仓库或供方其他仓库,供方选择其他仓库交货的,须向需方提供书面通知,并取得需方书面同意;交货时间约定为供方应自需方付款之日起50天内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完毕,货物到达合同约定仓库之日供方须向需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入库清单》,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处置该批次货物;需方应在收到供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入库清单》后50日内,自行决定提货时间办理提货;需方将货物全部提取完毕前,货物所有权归属供方,供方应妥善保管货物,如货物发生毁损、变质、提货不能等情况的,供方应负责赔偿需方损失,并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供方须凭需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原件或传真件办理货物出库手续,货物出库后,供方应于当天出具《提货通知书(回执)》;付款、结算方法及期限约定为需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现款全额预付货款,需方提货完毕后,双方依据实际提货数量进行结算,货款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供方迟延交货或办理出库手续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交未交货物货款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0日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需方全部货款,逾期退还的,应向需方每日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采购合同》附有《入库清单》、《提货通知书》、《提货通知书(回执)》、《提货委托人》样本及《传真件发货规定》作为附件。2014年5月13日,焦炭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国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SJ-GD140226A《采购合同》,因市场变化,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延期提货,最迟提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乙方提货完毕前的有关货物采购及提取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二、2014年2月26日,国大公司作为受托方(甲方)与上海同业公司作为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从焦炭投资公司(采购供方)购12500吨煤焦油,总金额38125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现款7500000元作为保证金给甲方(保证金充抵最后一批货款),甲方与采购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号SJ-GD140226A),甲方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采购供方代付货款;乙方应在甲方向采购供方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起30日内以现款方式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代理费,结算价格为采购供方实际开票价格基础上加代理费,代理费为30元/吨×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等事项。三、2014年2月28日,国大公司向焦炭投资公司转账支付37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均确认焦炭投资公司已向国大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货物。国大公司另确认通过与第三人关于“债转股”的约定同意将10200000元用于抵销本案货款。另查明:国大公司认可收到上海同业公司的7500000元保证金,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国大公司与焦炭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完备、约定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采购合同》签订后,国大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额货款,焦炭投资公司交付了价值5000000元的货物,证实双方已在履行《采购合同》。焦炭投资公司关于本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业借贷纠纷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国大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焦炭投资公司在提货时间延期后仅履行价值5000000元的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大公司主张按违约责任约定解除《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国大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焦炭投资公司应予返还,扣除焦炭投资公司已交付的5000000元货物及国大公司当庭确认第三人以“债转股”形式抵销的本案货款10200000元,焦炭投资公司还应返还国大公司的货款22300000元。关于焦炭投资公司主张上海同业公司支付给国大公司的保证金75000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抵扣的意见,国大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另行处理,对焦炭投资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国大公司自愿于2014年7月23日扣除5000000元及10200000元后计算违约金,于焦炭投资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但焦炭投资公司已交付部分货物且通过“债转股”抵销部分货款,国大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则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违约金应为3215400元,国大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国大公司主张焦炭投资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SJ-GD140226A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2300000元;三、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32154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94元(原告已预交24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7394元,由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350元,由被告山西焦炭产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70044元,余款61506元退还原告浙江国大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