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振宇诉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宇,余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3474号原告李振宇,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韩雪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坤,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原告李振宇与被告余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志、王国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宇诉称:2013年4月8日,余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李振宇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余坤向李振宇出具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借款到期后,余坤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余坤偿还借款1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日5‰,从逾期还款时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暂定49.2万元(逾期两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49.2万元。诉讼费由余坤负担。审理中,李振宇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余坤偿还借款100万元,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计算,自逾期还款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李振宇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农行转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余款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其在本院进行询问时辩称:借款合同及收条确系余坤签署,对农行转账查询单记无异议。借款数额实际为97.5万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余坤已偿还了3个月或4个月的利息,均按照每月2.5万元支付的,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对原告李振宇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农行转账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李振宇(出借人、乙方)与余坤(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之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还款的申请,逾期未提出且未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的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3年4月8日,余坤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振宇借给余坤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共计1个月。同日李振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款交付人民币97.5万元。经询问,李振宇确认其出借给余款的借款本金为97.5万元;余坤曾向李振宇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每月2.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农行转账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坤向李振宇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余坤称实际借款数额为97.5万元,李振宇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7.5万元。审理中余坤提出其按每月2.5万元的标准已支付过3个月或4个月的利息,李振宇认可余坤已给付4个月的利息共计10万元。借款本金97.5万元,每月利息2.5万元,利率标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标准,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以借款本金97.5万元为基数,结合本案具体借款时间,按月利率2%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后剩余本金数额为952330.8元。李振宇要求余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952330.8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余坤不能按时还款又未提出延期还款申请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的5‰。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余坤在借款逾期后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本院已按利率上限进行核算,故违约金应从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坤偿还原告李振宇借款本金九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元八角及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起,以九十五万二千三百三十元八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李振宇负担七百四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余坤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