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继菊与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菊,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甘齐善,该中心学校校长。上诉人李继菊为与被上诉人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43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本案原告李继菊与本案被告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案原告李继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继菊的起诉。上诉人李继菊不服原审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自1972年一直受聘于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下辖的各学校任教,因是否解聘及其相关待遇问题与被上诉人引起争议,所诉请的办理社会保险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继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本案中,李继菊所诉请的是其因与被上诉人在履行聘用合同时所引发的纠纷,故要求被上诉人麻城市龙池中心学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因履行聘用合同中引起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李继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4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麻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