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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阳市富达合金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富达合金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丹阳市富达合金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吕城镇吕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来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32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政,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富达合金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夫、被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达公司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欧亚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富达公司生产的电阻丝,截止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312.4元,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全额还款,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366312.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312.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亚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曾承诺于2015年过年前全额还款的事实,主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逾期,也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欧亚公司多次购买富达公司生产的电阻丝,2014年12月29日,欧亚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南京欧亚炉业欠富达公司货款386312.4元。欧亚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欧亚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达公司与被告欧亚公司因购销电阻丝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供应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原告举证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6312.4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366312.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于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过年前全额还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作为主张权利的起始日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日期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富达合金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6312.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后收取3397元,由被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