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汉军与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汉军,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82号原告汪汉军,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文。原告汪汉军与被告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汉军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77-9号的军奥服饰店购买服装,当时共购买棉袄16件,货款共计3140元。被告称其资金紧张需要赊账购买,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在被告的朋友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衣服赊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也未退还所购买服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汉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武汉市硚口区军奥服饰店的经营者;证据二:提货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经营的服饰店赊购棉袄16件,包括单价为215元的乔蒙丹顿牌1151灰色款4件、单价为200元的奥尔帅牌1128-2款4件、单价为195元的奇饰牌1105-2款4件、单价为175元的中伟牌302-2款4件,货款共计3140元,被告在提货单上注明“未付”并签名和留下手机号码确认;证据三:天天快递单号为550187168009号的详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寄送催告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汪汉军与李秋娥系夫妻。被告王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汉军提交的证据一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结果一致,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上的门市部地址可以与证据一相互印证,且银行账号开户名可以由证据四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各种款式服装16件,欠货款314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曾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催讨货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大夹街177-9号的军奥服饰店购买服装,共赊购各种款式棉袄16件,具体包括单价为215元的乔蒙丹顿牌1151灰色款4件、单价为200元的奥尔帅牌1128-2款4件、单价为195元的奇饰牌1105-2款4件、单价为175元的中伟牌302-2款4件,货款共计3140元。被告在提货单上注明“未付”后签名确认并留下手机号码。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退还所购买服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店赊购服装,并在提货单上签名,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支付原告汪汉军货款31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丰永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