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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锡明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周锡明。委托代理人朱益忠。委托代理人周文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高佩,该区区长。原告周锡明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0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09年12月20日,周锡明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鼋头渚犊山、充山、宝界三村拆迁面积、拆迁户数、安置面积、安置套数、安置对象等内容的公示材料。后周锡明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于2010年1月22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锡行复第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周锡明的行政复议请求。同年5月4日,周锡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10月,周锡明经本院释明后,提起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周锡明于2009年12月20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0年1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6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于2014年10月提起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锡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