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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奇志纸品加工厂、李奇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奇志纸品加工厂,李奇志,徐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委托代理人周裕锋,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推荐人员。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奇志纸品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李奇志,男,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李奇志,男,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徐陈,男,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奇志纸品加工厂、李奇志、徐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奇志纸品加工厂、李奇志、徐陈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奇志纸品加工厂、李奇志、徐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5元,因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受理费由原告东莞市凤岗新达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