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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习城信用社与李运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21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靳仁江,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兰德禄,该社信贷员。被告李运成,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铁军,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连盼玲,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李运成、李铁军、连盼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国、陈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成、李铁军、连盼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19日,由被告李铁军、连盼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运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运成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李运成、李铁军、连盼玲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到被告李运成的银行存折上。借款后,被告李运成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86.0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运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86.04元(自2014年7月29日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3‰计算,利息20186.04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5.45‰另计);被告李铁军、连盼玲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运成、李铁军、连盼玲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运成与原告习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运成从原告习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15.45‰。同日,被告李铁军、连盼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铁军、连盼玲为被告李运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李运成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李运成付息至2014年7月29日止。贷款合同到期后,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运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铁军、连盼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李运成、李铁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习城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运成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李铁军、连盼玲对李运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运成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铁军、连盼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李运成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86.04元(利息按期内利率10.3‰,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李铁军、连盼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铁军、连盼玲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运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