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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覃伟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10-517**号变型拖拉机,搭载妻子滕某某自碧江区六龙山乡向寨桂村方向行驶,途中搭乘了被害人张某某,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风门洞路段处时,该车冲向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护栏侧翻至垂直高6米的山沟,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4第00098号、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不予尸检申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覃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