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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袁改灵与漆辉强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改灵,漆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袁改灵。被执行人漆辉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洋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袁改灵申请执行漆辉强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漆辉强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洋民初字第00510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漆辉强应继续向申请人袁改灵给抚养费与案件受理费共计231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