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栾庆禄与赵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庆禄,赵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栾庆禄,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文中,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栾庆禄与被告赵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庆禄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赵文中在原告栾庆禄处借款本金5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违约金每日5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违约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赵文中向原告借款55万元,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文中收到借款55万元。被告赵文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及被告收到该款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赵文中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赵文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栾庆禄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文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潘 贤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