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戴国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国军,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国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玉亮、谢俊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国军及其辩护人潘孝明、郭祥众(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国军与翟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得知翟某某有在贩卖毒品,遂称自己在为龙岩的“黄总”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可以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经二人商议,戴国军同意介绍翟某某向“黄总”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戴国军依“黄总”要求,开车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从龙岩运往三明交由翟某某贩卖。因上述毒品含水分较多,经翟某某提出,“黄总”同意将毒品重量折算为700克。2014年9月17日,永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三明市三元区翟某某的住处,查获上述由被告人戴国军运送给翟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58克(其余部分被翟某某吸食)。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戴国军按照“黄总”的安排,驾驶租赁的丰田牌轿车,将一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挎包从龙岩运送至三明。到达三明市区后,被告人戴国军依“黄总”要求前往江滨路万紫千红KTV门口,从一摩托车后座上取回因质量不好被买家退回的甲基苯丙胺。次日,因买家钱款未凑齐,“黄总”让被告人戴国军开车先回永安,等候通知。抵达永安后,被告人戴国军将车辆停放在新西路中华家具城门口。同日9时许,被告人戴国军在永安市燕南新西路被抓获,在其轿车内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其中黑色挎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04.9克,黄色袋子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11.4克,共计重316.3克。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戴国军带领侦查人员至三明市三元区翟某某住处将同案人员翟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戴国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翟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结晶体等物品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小车行驶证、车辆通行记录信息、通话记录详单、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及实物缴交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国军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及运输,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1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国军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戴国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员,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国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1)戴国军只是帮人运输毒品冰毒,没有贩卖毒品冰毒;(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戴国军拿给翟某某的冰毒因水分较多,没有1000克。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戴国军有自首行为;(2)戴国军有重大立功行为;(3)在共同犯罪中,戴国军系从犯;(4)被告人戴国军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且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国军与翟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翟某某同意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戴国军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送往三明交由翟某某。2014年9月17日,永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三明市三元区翟某某的住处,查获上述由被告人戴国军贩卖给翟某某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5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永安市公安局永公(刑)检测字(2014)3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翟某某经甲基苯丙胺检测片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告人戴国军的手机与翟某某的手机的通讯记录,证实二人手机通话情况。(3)被告人戴国军的手机与翟某某的手机的短信来往内容,证实二人短信来往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147号检验鉴定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及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对翟某某的暂住地搜查,查扣疑似毒品一批,其中,在床头底下发现一个透明塑料箱子、一个玻璃罐子(里面均装有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51千克(检材1)、0.045千克(检材2)),在桌子上发现一个卡通图案盒子(里面装有白色晶体,净重3克(检材5))。疑似毒品(编号1-31号)分别净重为:510克、45克、3.7克、1克、3克、0.21克、1.7克、1.8克、2.65克、2.07克、3.8克、0.89克、0.93克、0.64克、0.18克、1.1克、0.9克、0.34克、0.32克、0.42克、0.46克、1.9克、4.9克、0.9克、2.7克、0.49克、11.5克、1.1克、1.5克、2克、1.35克,电子称1台、60个封口袋、手机8台、对讲机1个等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经鉴定,检材1、2、5-21、23-3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3检出麻黄素成分,检材22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4未检出氯胺酮、麻黄素、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检材1的甲基苯丙胺含量68.8%,检材2的甲基苯丙胺含量64.4%,检材11的甲基苯丙胺含量19%,检材23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2.6%,检材27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1.8%。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犯罪嫌疑人翟某某租住处查获麻黄素1.8克、海洛因1.9克、甲基苯丙胺共计602.05克已如数上缴三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8日左右,戴国军打电话给其说,他有帮老板送冰毒,很便宜,一克35元,问其要不要,其说没有钱,就叫他先拿货。后戴国军开车到三明送了一条(即1000克)的冰毒给其,叫其卖多少算多少,冰毒卖出去后再给他钱。之后其发现上述冰毒很湿水分很多,其就和戴国军讲了,戴国军说这些毒品算700克,然后其有和他说这些冰毒很臭,一股塑料味,不好卖,叫他拿回去换,戴国军就说先放在其这里,到时候再带好的毒品冰毒来换。结果戴国军还没有来拿,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把戴国军给的冰毒拆开然后倒进一个透明的塑料盒内及一个透明的玻璃瓶内,之后又把圆形玻璃瓶里的冰毒装了一部分到一个扁圆的小塑料罐内。公安机关在其家床底下查获的用透明塑料盒、圆形口的透明玻璃瓶装的冰毒以及玻璃桌上查获的扁圆形塑料罐里装的冰毒就是戴国军给的冰毒。即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编号分别为1、2、5号的冰毒系戴国军给其的冰毒(分别净重0.51千克、0.045千克、3克,共计558克)。证人翟某某对贩卖冰毒给其的被告人戴国军进行了照片辨认。(6)被告人戴国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8日左右,其打电话给翟某某,说其在帮人送冰毒,如果一次性拿一条(指一公斤)以上是每克价格40元,翟某某就叫其帮忙送一条下来。后其开车将1条的货送到三明翟某某的住处。第二天,翟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冰毒的质量差,味道很臭,而且很多水分,能不能再便宜点,重量只按700克算。经商量同意一条的冰毒算700克,每克的价格按35元算。被告人戴国军对向其购买冰毒的翟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戴国军驾驶租赁的丰田牌轿车,运送甲基苯丙胺至三明。因故未予交付。次日,被告人戴国军开车回永安,并将车辆停放在新西路中华家具城门口。同日9时许,被告人戴国军在永安市燕南新西被抓获,在其轿车内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其中黑色挎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04.9克,黄色袋子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11.4克,共计重316.3克。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戴国军带领侦查人员至三明市三元区翟某某住处将翟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汽车借用协议、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戴国军到永安市XX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租了一部黑色凯美瑞小车。因该公司没有继续缴纳GPS汽车定位年费,无法提供车辆GPS轨迹定位记录。(2)车辆通行记录信息,证实车辆于2014年9月15日1时7分17秒从永安南上高速,同日3时22分31秒从龙岩西出口下高速;同日6时36分从龙岩西上高速,同日8时36分31秒从永安西出口下高速;同日16时45分42秒从永安西上高速,同日19时6分43秒从三明南出口下高速;9月16日6时41分39秒从三明北上高速,同日7时15分24秒从永安北出口下高速的事实。与被告人戴国军供述的行车路线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戴国军的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戴国军的手机通话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国军的基本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国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9日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1998年4月8日因盗窃,被三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9月16日因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呈阳性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国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戴国军被抓获后,供述称其有将毒品送至三明给一名叫翟某某的女子,其知道该女子的住址,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该名女子。后戴国军将民警带至三明市三元区翟某某的住处,民警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女子翟某某。(8)公安机关出具的逮捕证,证实翟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的事实。(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明公刑鉴(理化)字(2014)148号检验鉴定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及实物缴交收据、发还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对戴国军的人身进行搜查,并提取一台三星手机(型号:GT-18262D等物品进行扣押。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对戴国军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并提取白色晶体、一个电子秤、两台手机(一台为KENXINDA,无号码卡;一台为JUGATE、型号为w589,无号码卡)、车辆闽D6XX**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其中,白色晶体(编号1-17号)分别净重为:111.4克、8.6克、5克、19.7克、24.6克、37.2克、55.8克、5.1克、5.4克、5.4克、5.4克、5.4克、5.4克、5.4克、5.5克、5.5克、5.5克。经鉴定,从车辆上提取扣押的白色晶体(检材编号1-17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0%、58.1%、63.6%、63%、66.3%、60.7%、58.1%、60%、60%、60.1%、67.2%、70.2%、69.6%、67.5%、73.9%、67.2%、63.3%。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从戴国军租用的车辆内提取的2瓶、15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316.3克)已如数上缴三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11月7日将丰田牌轿车发还车辆所有人罗某某。(10)被告人戴国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15日凌晨其到永安市一个租车行租了轿车后就直接去龙岩。其从永安西上高速,到龙岩西下高速后经电话联系,拿到冰毒后就开车往三明准备将冰毒送给买家,从龙岩西上到永安南下高速,回家换了衣服,然后又从永安北上到三明南下高速。之后因买家未凑够钱,未予交付。次日其就开车回永安,将车停放在步行街出口中华家具城门口,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想立功,就带民警到三明翟某某住处抓获翟某某。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戴国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戴国军只是帮人运输毒品冰毒,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戴国军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有被告人戴国军的供述,翟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和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戴国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戴国军没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国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戴国军拿给翟某某的冰毒因水分较多,没有1000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戴国军与翟某某均供认是送1000克冰毒,二人基于信任,未当场称重,也未当场付款,后因毒品的品质问题等原因,二人才对毒品重量产生争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该起应认定贩卖、运输毒品冰毒1000克,不能因毒品的品质问题而随意确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国军的辩护人提出戴国军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戴国军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掌握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后,才供述该事实,不属于自首。戴国军到案后,还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翟某某的事实。由于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因此戴国军供述的贩卖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其涉嫌运输毒品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亦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戴国军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戴国军的辩护人提出戴国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黄总”身份,且只有被告人戴国军供述,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共同犯罪的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国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1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戴国军贩卖、运输的毒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戴国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戴国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戴国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国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公安机关从戴国军处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6.3克、从翟某某处查扣的麻黄素1.8克、海洛因1.9克、甲基苯丙胺共计602.05克,及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手机、对讲机、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克云审 判 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雷 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七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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