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杭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杭某,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15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任学峰,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被告李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张青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杭某、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本院登记立案,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峰,被告李某,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0时45分许,被告杭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农业银行至康乐路冠珠陶瓷店门前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某撞倒,导致原告马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f×××××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6567.60元。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马某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谷公交认字(2015)第4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马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马某支付医疗费11823.60元。证据五、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马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10级;原告马某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马某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证明:1、2009年7月2日,被告杭某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肇事车辆鄂f×××××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平。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为鄂f×××××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2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5)第4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杭某肇事逃逸,属保险免责情形;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5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谷公交认字(2015)第4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杭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辆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杭某肇事逃逸不是交强险免责的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但就原告马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具体金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4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定其自本案开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对原告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与被告杭某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案外人刘平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轿车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为鄂f×××××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鄂f×××××轿车出借给被告杭某使用,当日0时45分,被告杭某驾车由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农业银行至银城大道城南佳苑宾馆方向行驶,行至康乐路冠珠陶瓷店门前时,将前方同向原告马某所骑自行车撞倒,导致原告马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马某受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41天,花医疗费11823.60元,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2、遵医嘱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第一个月需1人陪护,院外继续腰背肌功锻炼及腰部理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1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1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某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原告马某支付鉴定费840元。2015年3月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2、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某为鄂f×××××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3、原告马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杭某驾驶借用被告李某所有的鄂f×××××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某受伤。因被告李某将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质的被告杭某驾驶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杭某依法应对原告马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为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杭某对原告马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杭某对原告马某进行赔偿。原告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823.60元;2、护理费,原告马某主张按照其住院41天,出院陪护30天,合计7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参照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8729元,每天78.70元计算为(78.70元/日×71天)558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主张按照其住院41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日×41天)820元;4、鉴定费8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马某系城镇居民,现年61岁,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和伤残10级,按19年计算为(24852元/年×19年×10%)47218.8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6项合计69290.1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806.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7218.80元,护理费558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806.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43.6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483.60元,由被告杭某向原告马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65806.50元。二、被告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3483.6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