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娟与程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娟,程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冯某娟,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勇,男,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原告冯某娟诉被告程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娟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程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4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住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表弟媳,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3月1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4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四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程某勇因向原告冯某娟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勇返还原告冯某娟借款6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