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均华与周洪、陈莉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华,周洪,陈莉,杨辉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刘均华,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周洪,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被告陈莉,女,汉族,198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杨辉碧,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地址: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一淋,公司员工。原告刘均华与被告周洪、陈莉、杨辉碧、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陈莉、杨辉碧、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陈莉驾驶被告周洪所有的川Q27A**号小型客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1KM处左转弯时,与后面由被告杨辉碧驾驶的搭乘原告的川Q8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兴文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646.23元。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辉碧负次要责任,刘均华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6.23元。被告周洪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洪所有的川Q27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住院16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应按16天计算;被告认可护理费按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陈莉驾驶被告周洪所有的川Q27A**号小型客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1KM处左转弯时,与后面由被告杨辉碧驾驶的搭乘原告的川Q8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兴文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646.23元。该事故于2014年5月20日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辉碧负次要责任,刘均华无责任。2015年3月,原告要求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处理,交通管理大队通知当事人陈莉、杨辉碧到大队调解,但二人一直未到大队进行调解。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23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66.23元。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周洪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参加诉讼。经查,川Q27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及被告周洪提供的保险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陈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辉碧负次要责任,刘均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3月要求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处理,大队也通知了当事人,原告是在依法主张权利,并未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洪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对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46.23元、护理费16天×50元=800元、误工费16天×5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240元,合计3486.2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可足额赔偿,故被告杨辉碧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华医疗费1646.23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348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类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