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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旭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吴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四层B6117室。法定代表人宋旭。被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丁全义。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被告宋旭,男,1978年6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诚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纵横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建筑公司)、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房地产公司)、宋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友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参加诉讼。被告大秦纵横公司、建翔建筑公司、华银房地产公司、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友诚建筑公司诉称:建翔建筑公司系大秦纵横公司的挂靠单位,大秦纵横公司承包了华银房地产公司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项目。2013年10月,原告与大秦纵横公司就天鹅湖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鹅湖项目中社区医院等建筑物进行地热电缆敷设、电源管线敷设、控制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宋旭个人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天鹅湖项目的底商、幼儿园、G高层住宅、AB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及员工宿舍、GY17物业宿舍、山下生活区阳台等部位进行地热电缆敷设、电源管线敷设、控制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工程施工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单价及付款条件与分包协议一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2014年1月被告被迫退出施工现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大秦纵横公司、建翔建筑公司、华银房地产公司、宋旭连带给付533699.54元;2、大秦纵横公司、建翔建筑公司、银房地产公司、宋旭连带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秦纵横公司、建翔建筑公司、华银房地产公司、宋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华银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建翔建筑公司(乙方)签订《F区、G区商业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鹅湖F区、G区商业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河北涞水天鹅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发热电缆电地暖系统单价为107.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5.63万元。2013年10月20日,建翔建筑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我单位将承包的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涞水天鹅湖项目的电采暖工程分包给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因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由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2013年10月,原告鸿友诚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大秦纵横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按设计要求提供电源管线、发热电缆、智能电力定量分配器、温度传感控制器、绝热苯板等施工所需材料,地热电缆敷设、电源管线敷设、控制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工程。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根据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总价。电地暖系统单价83元/平方米,合同总价86828.79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50%的备料款,地暖安装施工完毕,经监理、甲方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电地暖系统调试完成,经四方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累计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一个采暖季后复验无质量缺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以开发商实际付款为准,开发商付款后,三日内甲方给乙方按进度付款)。甲方不能因为经济紧张或业主未付款为由拖欠进度款,滞后期限不得超过五天,因进度款拖欠致使施工周期拖延或停工等后果,乙方免责。五天后进度款未到账,将有北京大秦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旭代付。大秦纵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旭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1月,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建翔建筑公司在《2013-2014年天鹅湖电采暖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合同总价为622669.54元,大秦纵横公司共给付工程款89000元,余额为533669.54元。上述事实,有《F区、G区商业电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13-2014年天鹅湖电采暖结算汇总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原告鸿友诚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大秦纵横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项目进行地热电缆敷设、电源管线敷设、控制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工程施工,被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结算汇总表,被告大秦纵横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533669.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秦纵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分包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一个采暖季后复验无质量缺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工程款的5%宜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分包合同》约定大秦纵横公司不能按时给付进度款,滞后期限五天后进度款未到账,将有宋旭代付。故原告要求宋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翔建筑公司、华银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建翔建筑公司、华银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三万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五角四分及利息(以五十万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五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宋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鸿友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大秦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宋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廉润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