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鑫与邱源、梁柳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邱源,梁柳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徐鑫。被告邱源。被告梁柳培。原告徐鑫诉被告邱源、梁柳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源、梁柳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诉称,被告邱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04月14日归还,被告梁柳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鑫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转到了被告邱源的账上。3、被告邱源、梁柳培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邱源、梁柳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邱源、梁柳培与原告徐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源向原告徐鑫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月利率5%,保证人为被告梁柳培,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徐鑫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邱源,1000元作为利息抵扣。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源、梁柳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鑫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证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事实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邱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将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000元。原告向被告邱源提供借款后,被告邱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中逾期利息应以19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梁柳培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4日。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柳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源向原告徐鑫偿还借款19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以19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梁柳培对上述确定的被告邱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源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洪波审 判 员 莫玲艳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