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时许,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双方随即约定了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电话告知胡某前来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附近交易。后二人在东门步行街的卡丹尼商铺门口见面,胡某交给被告人孙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孙某则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胡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