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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格、何陆军与何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王格,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何陆军,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金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格与被告何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王格医疗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格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何陆军负有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即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责任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且原告伤情较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垫付数10余万元的医疗费,如果原告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将造成损失的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15万元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格医疗费150000元,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