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成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杨成科。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杨成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0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主车车架号LZGELXXXXXXXXXX和挂车车架号为LFTEE0XXXXXXXXXX的重型半挂牵扯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3年11月2日4时15分许,XXX驾驶该车辆沿平度市S603线行驶至崔家集镇侧翻在路边,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8169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我方损失81693元予以理赔,与被告协商未果,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我方损失816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员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而且本案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相关责任。本案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损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杨成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处为其主车车架号LZGELLXXXXXXXXXX和挂车车架号为LFTEE0XXXXXXXXXX的重型半挂牵扯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还同时在被告处还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7日0时至2013年11月6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特别条款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11月2日4时15分许,XXX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平度市S603线行驶至崔家集镇,因操作不当,侧翻在路边,造成车上货物损坏、有线光缆、电线杆、移动公司线路和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原油泄漏13.231吨,油损单价6174.37元/吨,损失81693.09元。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石化公司过磅单两份,青岛益佳阳鸿油品出入库过磅单一份,中海油中石化联合国际贸易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三份、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六张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投保时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被告明知原告车辆牌照不真实,车辆不能进行年检,而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以“安全锁”方式确定投保车辆,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货物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成科保险金8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