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蔡文久与蔡文杰、宋文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久,宋文才,蔡文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久,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才,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生,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蔡文杰,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蔡文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文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被上诉人宋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生、原审被告蔡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日,宋文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宋文才于2004年1���1日同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邱窝棚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具体详见林地使用合同)。2008年宋文才外出打工期间蔡文久、蔡文杰就将宋文才合法承包的林地擅自耕种,宋文才对此并不知情。后来,宋文才知悉此事后,就先后多次找到蔡文杰与蔡文久,要求二人归还耕地,但蔡文久态度蛮横拒绝返还。后三方因此事又到夏家堡司法所予以调解,最终调解未果。宋文才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仍受到蔡文久、蔡文杰的非法侵犯。综上所述,宋文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任何人无权侵占,蔡文久擅自耕种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宋文才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宋文才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蔡文久与蔡文杰立即停止侵害宋文才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二、蔡文久与蔡文杰赔偿宋文才因承包地被二人非法侵占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蔡文久、蔡文杰承担。蔡文杰辩称:宋文才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事实相符,情况属实,我同意宋文才的诉讼请求。蔡文久辩称:一、宋文才所诉主体不适格。宋文才所起诉的林地宋文才没有土地使用权。宋文才仅仅凭一份失效的林地使用合同主张权利是无效的。此纠纷林地是本村村民蔡文杰小开荒,根据本村规定林地应当归蔡文杰所有。2004年1月1日,宋文才与村委会就此块地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林地由宋文才进行造林。合同签订后,宋文才没有履行合同也未造林。所以说宋文才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没有生效。2008年林地所有人蔡文杰将林地以一千元价格将使用权转让给蔡文久,转让后蔡文久在此块地栽植果树和落叶松,剩余部分蔡文久修建了养鸡舍,由于当时禽流感,蔡文久停建至今,这些是本村村民人人皆知的,现在此地的使用权归蔡文久所有。综上所述,宋文才诉蔡文久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宋文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文才与蔡文杰系连襟,蔡文杰与蔡文久系堂兄弟。2004年4月28日,宋文才与邱窝棚村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邱窝棚村将其所有的那家坟林地,交由宋文才使用造林,林地四至为东至岗,西至宋家坟,南至沟,北至沟.合同签订后,宋文才夫妇到外地进行长途货物运输工作,2007年蔡文久找到蔡文杰,要在该地块建设大棚养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蔡文久于2008年3月28日给付蔡文杰1,000.00元。嗣后,宋文才得知此事,多次索要,未果后,现以蔡文久、蔡文杰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承包林地转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有���种,一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家庭承包,另外一种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成立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生效。蔡文杰并非该争议林地的承包权人,故无权将该地转让给被告蔡文久,二人的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蔡文杰与蔡文久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宋文才的经营权,故应当停止。宋文才要求赔偿15,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无法审理。蔡文久辩称宋文才提供的合同无效一节,因宋文才提供了合同的原件,蔡文久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蔡文杰与蔡文久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蔡文久停止侵害宋文才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邱窝棚村委会所签订的林地使用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三、蔡文杰返还蔡文久1000.00元;四、驳回宋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文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文才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宋文才、蔡文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争议土地系蔡文杰在赵家坟开荒形成,根据约定俗成,蔡文成有处分权利。宋文才承包的土地是那家坟,两处土地不在一处,没有任何联系。宋文才对于争议土地不享有诉讼权利,其承包的那��坟面积为5亩,而蔡文久使用的赵家坟土地面积为6亩。宋文才答辩称:我与村里有合同,地是宋文才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蔡文杰答辩称:荒地是宋文才开的,与我没有关系,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农村土地名称意见不一致,也无有证明效力的文件确认地名,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地名的分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蔡文久提交的测绘图,非当地林业部门正式测绘做出,村委会对于使用公章情况不知情,蔡文久也拒绝向法院提供参与测绘人员具体信息,因无法对真实性和来源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份测绘图不予认可。根据蔡文久在原审提交的答辩意见,纠纷林地是蔡文杰开荒所得,2004年1月1日宋文才与村委会就此块地签订了林地使用合同,且根据村委会工作人员证实,争议土地系蔡文杰开荒形成,后该块土地由宋文才与村里签订了造林合同,原审法院对于争议土地现场亦进行实地查看,故对于争议土地与林地使用合同涉及土地有重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村委会对于林地使用合同事实及公章予以认可,合同真实存在。根据蔡文杰的自认及林地使用合同的真实性,蔡文杰对于争议土地无处分权利,故蔡文杰与蔡文久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对于无效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蔡文久在争议土地上耕作多年,有一定的经济投入,蔡文杰作为无权处分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土地是否对蔡文久的可依赖利益造成其他实际损害,蔡文久可待证据确定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蔡文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