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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云英与李慧玉、李慧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英,李慧玉,李慧花,危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徐云英,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新家门**栋*单元,身份证号码3623231971********。委托代理人林佑敏,系玉山县岩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慧玉,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双明镇桥村村后门山**号,身份证号码3623231976********。被告李慧花,个体工商户。被告危安文,个体工商户。原告徐云英与被告李慧玉、李慧花、危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花、李慧玉、危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英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慧玉与李慧花系姐妹关系,被告李慧花与被告危安文系夫妻。被告李慧玉因需资金,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慧花、危安文签字担保。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多次要求李慧玉还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慧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李慧花、危安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慧玉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且被告李慧花、危安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李慧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李慧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危安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云英与被告李慧玉、李慧花、危安文系朋友,被告李慧玉、李慧花系姐妹,被告李慧花、危安文系夫妻。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慧玉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期二年,被告李慧花、危安文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慧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李慧花、危安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项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李慧玉、李慧花、危安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慧玉因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徐云英借款,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玉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花、危安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花、危安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云英芳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慧花、危安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慧玉、李慧花、危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根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郭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单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