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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向凤群与向辉民间借贷 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凤群,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40号原告向凤群,女,1959年7月14日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胡燕,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向辉(曾用名向柳燕),女,1980年8月2日生,土家族。原告向凤群诉被告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凤群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凤群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姑姑,2010年原告位于贵阳市金顶山的住房拆迁获得补偿,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自己的侄女,遂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借款现金60000元给被告,2010年8月21日,原告将其在银行取款139000元加自有1000元现金共计1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款出借多年,被告均为主动表示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60000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贵阳银行新华路支行取款139000元加其自有现金1000元,共计140000元作为借款交付给被告。201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8月20日收到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笔房屋拆迁款,原告有借款能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借条》、原告的取款凭证及被告未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理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向凤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禹金毅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令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