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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启元与王启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元,王启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元。委托代理人刘明发,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霞。上诉人王启元因与被上诉人王启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樊群与代理审判员周舟、柳光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曦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发、被上诉人王启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启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王启元与王启霞及二弟王启某三弟兄响应国家政策高山移民搬迁。经批准在江津区柏林镇某村1社(现某家坪村某社)修建房屋,但当时王启霞无钱建房,原告家人口多,经协商,便以王启元自己的名义和王启霞的名义与王启某共同修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为了王启霞享受国家补贴12000元,王启霞当着亲朋好友及村社领导保证决不反悔,保证不发生任何纠纷,并承诺房屋永远都是王启元的的情况下,分别办成三人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由王启元保管,经政府验收后,王启霞领取了国家补贴12000元。2014年6月,王启霞在江津区国土房管局补办房权证后遂诉讼到法院,经法院判决王启霞的名义所办理的房屋产权归王启霞所有。但王启霞的房屋是王启元出资修建,王启霞没有出资,经司法评估该房屋造价156000元,王启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判决王启霞返还王启元为王启霞垫支的建房款156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启霞一审辩称:2005年,王启霞与王启元及王启某三弟兄响应国家政策高山移民搬迁。经批准共同在江津区柏林镇某村1社(现某家坪村某社)修建房屋,虽是王启元主持修建,但王启霞修建的房屋是自己出资,与王启元共同修建,王启霞起诉不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王启元、王启霞及王启某三弟兄响应国家政策高山移民搬迁。经批准在江津区柏林镇某村1社(现某家坪村某社)共同修建房屋三幢。建房时,由王启元主持,共同修建。2005年11月,三兄弟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王启元的房屋坐落江津市柏林镇某村1社1幢1号,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3号;王启霞的房屋坐落江津市柏林镇某村1社2幢2号,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4号;王启某的房屋坐落江津市柏林镇某村1社3幢3号,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5号。分别享受政府补贴12000元。2014年,王启霞起诉要求王启元腾交房屋而发生纠纷,经一审法院判决坐落江津市柏林镇某村1社1幢1号,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3号房屋由王启元腾退并交还给王启霞。王启元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王启元即申请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3号房屋评估,评估总价156000元。王启元向一审法院诉讼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启元、王启霞及王启某三弟经批准在江津区柏林镇某村1社(现某家坪村某社)共同修建房屋三幢,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经一审法院判决坐落江津市柏林镇某村1社1幢1号,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3号房屋由王启元腾退并交还给王启霞,二审法院已维持原判。王启元起诉称,“被告的房屋是原告出资修建,被告没有出资,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为了被告享受国家补贴12000元,被告当着亲朋好友及村社领导保证决不反悔,保证不发生任何纠纷,并承诺房屋永远都是原告的情况下,分别办成三人的房屋产权证。”但在审理中,王启元又称与王启霞协商时,只有王启元与王启霞两兄弟,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家族亲戚、其他村社干部参加,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王启元也未提供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王启元的充分依据,王启霞对该事实亦予以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启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启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王启元负担。王启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王启元提供了以自己、王启霞与王启某的名义共同修建房屋时,王启元出资修建了王启霞的房屋的12种书面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当庭作证的敖某、王某云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王启霞从未出资过该房修建,一直没有在家、在外打工以及领取国家对移民搬迁补助的12000元的事。一审庭审质证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足以采信这些证据和证人证言,在认定事实中,一审法院又以“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来判决驳回,该判决自相矛盾,前后不一,混淆不清,实属错判。二是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证人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只是在口头胡编乱造称出资的建房款。对出资了多少建房款、什么时间出资、建房款分摊结账的依据、有无证据和证人证明以及建房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任何依据,又没证人作证。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被上诉人口称出资建房的事实毫不过问,一字不提。这样的审理审查事实严重存在瑕疵,违背审判程序的规定,严重显失公平。三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定性为不当得利。争议的房屋修建时间为2002年12月动工,2005年完工,办理房权证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从办证到2014年7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腾空、搬离房屋,9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任何单位反映过上诉人侵占、居住其房屋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江津,每年都要回上诉人家里耍,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据了解,2014年7月,被上诉人要再婚,因上诉人为照顾被上诉人领取1.2万元高山移民补助将房权证填为被上诉人名字,被上诉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争议的房权证是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出资过一分钱是事实。一审法院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书面证据和两个证人亲自到庭作证,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未参与修建房屋和出资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没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建房出资的事实,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应适用于被上诉人,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是审查询问记录不真实。一审法院在庭审记录和调查询问上诉人的记录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的记录,上诉人回答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协议,但有口头协议,协议时有家族亲戚、敖某、王某云,村社邻居刘某亲自在场参加,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口头表示保证决不反悔的事实,事后当地村、社干部、村民、亲戚、朋友都知道上诉人没有出资建房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回答记入本案庭审记录中。本案一审判决,在当地广大群众中激起强烈反响,群众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启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当时是给了对方建房款的。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就是被上诉人的。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启元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申请一审证人敖某再次出庭作证。证人敖某在庭上作证时称,修建房屋期间在上诉人大姐处听被上诉人王启霞说过,王启霞只有一个女儿没有必要要房子。修房子时是证人敖某为上诉人王启元找人建房,由王启元出钱,被上诉人王启霞不在场。但在回答“是否知道王启霞拿建房款给王启元没有?”时,证人敖某称“不知道”,在回答“1.2万元补助款是不是王启霞本人领取的?”时,证人称“听王启元说是本人领取的”,在回答“你怎么知道王启霞没有把补助款给王启元?”时,证人称“听王启元说的”。被上诉人王启霞对证人所述其只有一个女儿,所以不要房屋的证言不予认可,质证称女儿不住其自己也要住,其参加了建房,并称领取补助款后是交给了王启元的。证人刘某在庭上证实称“只晓得王启元在修房屋”,其并没有参加修建房屋,没有看到王启霞参加修房,没有看到王启霞拿木料建房,不知道王启霞是否拿钱给王启元修建房屋,也不知道是谁领的王启霞名下的移民补助款,不知道王启元与王启霞之间是否有王启霞不要房屋的协议。被上诉人质证时称刘某不知道情况很正常。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并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全案情况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认定。被上诉人王启霞要求出示一份由杨某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收到王启霞支付其7000元钱作建房材料运费的证明,上诉人王启元不同意质证,因一审王启霞也出示了一份由杨某出具的内容大致相同的证明,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王启霞应当由证人本人出庭作证,但王启霞并未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对此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启元、王启霞、王启某三人并非修建房屋三幢,而是同一幢房屋中的三层。建房时,上诉人王启元系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启霞的房屋坐落江津市柏林镇某村1社1幢1号,权属证号为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3号;王启元的房屋权属证号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4号;王启某的房屋权属证号为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5号。一审法院认定建房时被上诉人王启霞共同参与建房一节,除被上诉人王启霞自己陈述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启元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一是王启元、王启霞、王启某三人并非修建房屋三幢,而是同一幢房屋中的三层;二是一审法院关于王启元、王启霞房屋坐落和权属证号的认定有错;三是一审认定建房时被上诉人王启霞共同参与建房无证据证明。除以上三点之外,一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仅是有关争议房屋的修建、登记、评估和双方为此房屋权属进行诉讼的情况,均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无异议。上诉人王启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曾经担任过村民委员主任,应当知道在法庭询问和庭审笔录签署姓名的重要性和对自身权益的影响,现其否认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庭审和询问记录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举证责任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称因系亲兄弟关系,当时均没有要求对方出具直接的书面证据,上诉人王启元称将房屋办理成被上诉人王启霞所有时,没有相关的书面协议,被上诉人王启霞称支付建房款时没有要求上诉人王启元出具收条,也就是说,本案中当事人均没有书面证据来直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启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王启霞返还其建房款。分析其起诉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系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于本案没有适用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系关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系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系关于侵害财产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三条规定均必须待当事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才可能适用。上诉人王启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起诉,本案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启元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应当对本案具备被上诉人王启霞取得利益、上诉人王启元受到损失、王启霞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王启霞取得利益与王启元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分析上诉人王启元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2××房地证2005字第集0XX33号房地证上登记的江津市柏林镇某村1社1幢1号房屋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王启霞;原江津市柏林镇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5年易地扶贫户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柏林府发(2005)189号)所附《2005年易地扶贫搬迁户责任分解表》上也均列有上诉人王启元三兄弟的名字;发放高山移民搬迁补助的表册上,上诉人王启元、被上诉人王启霞及王启某均在册并签名领取了该1.2万元补助,该三份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王启元的主张。上诉人王启元在李某刚处借款的借条显示借款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没有载明借款用途,按照上述柏林府发(2005)189号文件的规定,高山移民搬迁补助款要待“建设完工后,经镇经济办和市扶贫办检查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由财政拨付到位”,上诉人王启元等人领取高山移民搬迁补助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说明至迟于该日之前,该争议房屋已经修建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王启元2008年1月20日在李某刚处的借款不能证明与建房之间存在联系。上诉人王启元在信用社贷款和还款的相关材料只能证明其借款还款的事实,从贷款记录来看,王启元自2001年起就向信用社借款,借款用途为“学费”、“读书”,直到2005年9月2日才还清,说明其自身经济条件也存在借款修建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可能性,自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7月29日,上诉人王启元向信用社借款共计3万元用于“修建房”,还款1.5万元,借款数额没有超过上诉人王启元在二审庭审中自述的每层楼造价近7万元,因此,该借款不能证明是用于上诉人王启元自己建房还是用于为被上诉人王启霞建房。耕地占用完税证等税务资料,只能证明上诉人王启元缴纳税款的情况,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且当时由上诉人王启元统一主持建房,即使是由上诉人王启元代被上诉人王启霞缴纳税款也符合情理,而且,被上诉人王启霞是否缴纳税款与其取得房屋权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该组纳税相关证据不能直接支持上诉人王启元的主张。上诉人王启元所提交的建房相关账目记录,只能说明确实由其主持组织修建三兄弟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王启霞是否支付建房款没有必然联系。江津区四面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某村民小组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2005年时争议房屋的修建和出资情况的证明,系王启霞已经就争议房屋提起要求王启元腾交房屋的诉讼后所出具,且村社组织对9年前的村民个人经济状况作出证明并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2014年11月25日由多名村民联名所作的证实材料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王启元向法庭申请了其中的敖某、王某荣和刘某出庭作证,对于其他上诉人未申请出庭作证的联名人的证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庭证人敖某、王某云和刘某均证实不知道被上诉人王启霞是否将房屋出资款给了上诉人王启元,证人刘某不知道1.2万元移民补助款由谁领取,证人敖某所称该补助款由王启霞自己领取是听王启元所说,三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联名材料上的证实内容不一致。虽然三证人均陈述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王启霞参加修建房屋,但证人没有看到参加修建与是否实际一直没有参加修建仍有区别,而且即使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参加修建房屋,也与其是否支付建房款没有直接关系。对于上诉人王启元在一审起诉状所载明的在将房屋登记为被上诉人王启霞名字前,被上诉人王启霞“当着亲朋好友以及村社领导保证决不反悔”和上诉状中“协议时有家族亲戚敖某、王某云、村社邻居刘某亲自在场”等内容,三位出庭证人均未提及,而且在该重要事实上,上诉人王启元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的表述、一审庭审中以及在接受一审询问时的陈述均存有矛盾。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根据上诉人王启元的陈述,是由其自己将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办成被上诉人王启霞为房屋所有权人,王启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知道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重要性而将争议房屋办理成被上诉人所有,但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而现有在案证据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启霞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王启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启元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王启霞承担证明其给付了建房款的证明责任,因上诉人王启元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其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其证据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让审判人员“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被上诉人王启霞关于两人系兄弟关系其给付建房款未要求王启元出具书面依据的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使本案待证事实即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王启元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启元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实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基本清楚且不影响判决结果,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王启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群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柳光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