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钦锋与赵阳、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廉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被告赵某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2个月利息共8800元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廉某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日所欠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2%)14.08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6.0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赵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月息贰分,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账户存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账户存款1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8800元,余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与廉某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借条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即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2%。由于本案借款时被告赵某与被告廉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廉某未积极应诉,且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廉某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利率月息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保全费2324元,合计9036元,由被告赵某、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中丽 来自: